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泸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任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和任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二人商议在成都购买毒品带回泸定。2017年3月17日,任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卖家后,刘某某驾车搭乘许某某前往成都市双流白宫附近,共同出资22OO元从绰号“燕姐”的手中购买了冰毒。当天,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Ⅴ*****白色众泰轿车和许某某,与帮助刘某某修车的杨某某、曹某某(两人驾驶川******)经雅安市天全县一同返回泸定。次日1时许,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定县冷碛镇老街现场挡获刘某某驾驶的川Ⅴ*****白色众泰轿车,后民警在对同车人员任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毛重共计9O余克。泸定县公安局对现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为:49.611克。后将冰毒疑似物抽样送至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冰毒、涉案轿车川******白色众泰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涉案毒品的成份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的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9.6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倪洪章
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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