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邀约、作用地位。
(1)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犯意后,由王某某邀约陈某,郭某某邀约杨某某,杨某某邀约欧1。肖某在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时并未参与出资,也并未参与贩卖和运输,由于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由王某某和郭某某商议邀约肖某到云南联系毒品。因此,陈某、杨某某、欧1、肖某参与到本案之中,系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本案并不存在王某某或者郭某某一个人邀约其他全部被告人的情形。
(2)本案中毒品出资人有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杨某某,四人多次商议到云南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并且根据商议的结果对各人的工作进行分工,四人各自负责相应的事务,本案并没有独立的指挥者,四人作用地位没有明显的主从区别,不宜划分主从。
3. 毒资出资数量。
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对于出资的数量陈述不一致,并且在事前商量过程中并未明确每人出资数量,应当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各被告人的出资。
(1)被告人杨某某出资16万元,其中15万元分两次给了被告人郭某某,1万元给了欧1作为路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欧1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陈某出资不低于23万元,系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程甲一、程甲二、王甲3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郭某某出资不高于64万元,系分两次支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同时根据郭某某供述,郭某某出资的64万元中,有20万元在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被霍某扣掉,因此郭某某的联系毒品实际出资应为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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