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毒品上家,在本案中情节较其他被告人为重。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同时也规定,“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查获的1855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承担责任,但在量刑上,并非所有的被告人均不分轻重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要综合认定本案相关情节,对各被告人做出公正量刑。
(1)被告人张某某系本案的毒品上家,本案扣押的所有毒品均由张某某提供,毒资也均由其收取,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对于本案查获的全部18552.6克毒品承担责任。而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杨某某系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四名被告人应共同对18552.6克毒品承担责任。
(2)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属于对毒品犯罪重点打击的对象。而被告人郭某某无累犯情节,且无毒品犯罪前科,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角度小于被告人张某某。
(二)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小于被告人王某某,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分。
1. 犯意提起。
本案到云南贩卖毒品的犯意提起人系王某某。根据郭某某和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笔录略)。根据二人的供述可以证实,王某某在产生犯意之后积极邀约郭某某、陈某、杨某某等人,王某某系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邀约者,而郭某某仅属于被邀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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