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沙某和伍某的笔录均不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充其量只能证实在沙某身上和伍某租住的房间内发现涉案毒品,即使认定为
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但因沙某在2017年2月*日时并未满16周岁,故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负刑事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将沙某和伍某的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发现的是,现有证据只有沙某一个人的口供显示毒品是来自屈某,且自己是帮他贩卖,但这一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既未查到毒品的去向,也未抓获毒品下家并进行取证,故不能证明沙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想提醒法庭注意的一点是,沙某身上只有20.93克毒品,其余涉案的740余克毒品以及8万余元现金均是从伍某的房间内查获的,如果伍某的毒品均来自伍且,那么这些毒品和8万余元也应该在沙某而非伍某的房间内。同时,如果是沙某向伍某贩卖毒品,那么这8万余元又怎么会是伍某所供述的“是
我们卖了毒品后收回来的钱”?显然,伍某的供述和现有客观证据是矛盾的,站不住脚的,不足以采信。
因而,现有证据就不能证实沙某有向伍某贩卖毒品或让其帮他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沙某系帮助屈某贩卖毒品。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无罪。
第二部分 量刑部分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以及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的诸多程序违法行为,辩护人坚定地认定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我们当下的刑事辩护程序中没有完全独立的量刑辩护阶段,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保证被告人指控被认定之后的量刑公正,辩护人假设上述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仍在此提出如下的量刑辩护意见,供法官参酌:
一、沙某是受人指使而犯罪,系帮助犯性质的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
即使认定沙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也是受到屈某指使、安排而帮助贩卖毒品,并不能因为本案的分案处理而忽视其系从犯这一重要事实和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犯意看,沙某系被动介入,并非犯意提起者
根据沙某的讯问笔录,其是在XX县时阿大找到他以帮其卖毒品每月给5000元为诱饵诱骗其到重庆,后到重庆后又改为帮其卖了毒品后会拿10万元的借口让沙某为其贩卖毒品。故沙某并非犯意的提出者。
(二)从利润分配上,沙某无任何获利
根据沙某的供述,其迄今为止从未领到过阿大允诺的10万元钱,其平时每天也只拿几十元钱主要用于吃饭。故其无任何获利。且若毒品成功交易,主要获利人也并非沙某,而是屈某。
(三)从客观行为看,沙某并不知情毒品的来源和下家的情况,也非毒品所有人,也不能控制毒品价格,完全是被当做工具利用
根据沙某的供述,每次交易都是阿大给其打电话告知下家要的数量和价格以及下家在哪个地方、穿什么衣服。而沙某并非毒品所有人,也并不知道阿大手中的毒品的来源,也不清楚下家的情况,甚至连阿大的电话都没有,都是阿大打电话给他,显然其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时间、交易毒品的种类均没有控制权,不能自行决定,完全是被当做一个犯罪工具来利用,地位较低、作用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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