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本案被告人沙某的父亲沙某甲委托,担任沙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辩护。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后,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总体观点是:
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沙某在犯罪时已满14周岁;
即使认定沙某在犯罪时在14周岁至16周岁期间,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仅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且因未达到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
此外,即使认定沙某构成犯罪,但其仍具有未成年人、从犯、坦白、主观恶性小等诸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应考虑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第一部分 定罪部分
一、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沙某在犯罪时已满14周岁
(一)沙某甲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沙某年龄的根据
其父亲沙某甲的询问笔录中虽然提到沙某是属马的,实际年龄15岁,但辩护人对该笔录内容的证据资格、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并认为不能证明沙某现年15岁。原因在于:
首先,按照该笔录中的记载,XX县民警是向沙某甲宣读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换言之,该笔录是一份行政案件笔录。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仅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未明示言词证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沙某甲的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资格。
其次,该笔录明确记载沙某甲无阅读能力,而公安机关只是将以上笔录按原文念给他听,鉴于本案无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证据就不能证明侦查人员宣读的内容与笔录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
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宣读的内容与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合理怀疑。因而,即使该笔录具备证据资格,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是存在重大疑问的。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沙某犯罪时年龄已满14周岁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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