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7月底、8月初,陈某与他人合伙共同出资约30万元购买海洛因,以贩卖牟利。8月4日,陈某一众人前往缅甸与毒品上家“三壤”见面商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三壤派人将21块海洛因交给陈某,陈某在运送海洛因至重庆贩卖的途中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多次将本案上会讨论,利用我所的“集体讨论案件制度”,就陈某的认罪坦白情况、适用法律、量刑问题等进行了集中讨论。
三、辩护思路
第一、(1)本案的犯意发起者、策划者为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都是成某决定的,毒品的销售全部由成某一人负责,对于毒品卖给何人陈某并不知情,也不参与。(2)李某是经毒品上家岳某安排偷渡到缅甸;陈某也是应岳某要求向其银行卡转账毒资。可见,岳某对毒品有着决定权。(3)陈某本意是购买的是10块,但岳某却擅自作主给了他21块。
综上,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明显低于成某和岳某,其应当接受的刑罚应轻于该二人。
第二、陈某的供述不仅避免了大量毒品流入社会,还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毒品案件,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本案已查获的毒品为2081.7克,并未达到重庆区域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陈某到案后坦白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近9000克毒品可不计入判处死刑的数量范围,不判处陈某死刑立即执行。
四、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信智豪律师的辩护意见,成功改判李某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五、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第二条:“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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