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
无前科。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
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
看守所。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7克。
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所送检的土黄色粉末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7克。
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所送检的土黄色粉末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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