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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银鸿宾馆305房间卖给吸毒人员易某300元冰毒。
 
2、2010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易某300元冰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麻古1.1克、冰毒1.3克。
 
经鉴定,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第二次贩卖毒品被查获,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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