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家住贵州省桐梓县。
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
看守所。
辩护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许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广陵路农业银行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6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玉环县坎门街道振兴路坎门车站十足超市边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振兴路坎门车站麦香园店的暂住处查获四小包毒品疑似物。
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累计净重2.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光盘、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微信记录、通话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明知系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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