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西充县。
2017年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4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文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后,二人约在本市白云区鹤龙一路附近进行交易,公安人员在鹤龙一路自编一号速8酒店附近将二人抓获,并从安的身上缴获毒品6小包(共净重3.77克)。
经检验,缴获的毒品6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具有累犯且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并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归案后有积极检举的表现,虽不构成立功,但其悔罪明显,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安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安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安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7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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