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110号
被告人王X宇,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4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江苏省镇江市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道**里**号楼**门**号)。因涉嫌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宇涉嫌走私武器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9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10月12日两次退回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走私武器罪
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X宇先后从美国EABY网站购买M1伽兰德步枪弹夹146件、恩菲尔德步枪弹夹35件,并将上述武器零部件虚构为“登山杖”等名称向海关申报信息,逃避监管入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7日购买M1伽兰德步枪弹夹25件,于同月23日签收,圆通快递单号为804132660892;
(2)2015年9月23日购买M1伽兰德步枪弹夹25件,于同年10月15日签收,圆通快递单号为804898093753;
(3)2015年9月28日购买M1伽兰德步枪弹夹32件,于同年10月15日签收,圆通快递单号为804898093343;
(4)2015年10月7日购买恩菲尔德步枪弹夹5件,于同年11月6日签收,EMS快递单号为EL016632929HK;
(5)2015年10月12日购买恩菲尔德步枪弹夹30件,于同年12月10日被民警扣押,EMS快递单号为EL016683072HK;
(6)2015年10月19日购买M1伽兰德步枪弹夹64件,圆通快递单号为805215148067。同年11月4日,该包裹被海关查获。民警于同月8日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楼**单元将王X宇抓获,并对该包裹予以扣押。
经鉴定,上述M1伽兰德步枪弹夹和恩菲尔德步枪弹夹均系枪支零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弹夹等物证的照片;
2. 购买物品清单、EABY网站订单信息界面、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3. 证人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X宇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
6. 查验、搜查、扣押笔录等。
(二)非法买卖枪支罪
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X宇通过自己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军品店”,先后销售上述走私入境的M1伽兰德步枪弹夹共计57件、恩菲尔德步枪弹夹共计2件,获利共计人民币3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弹夹等物证的照片;
2. 淘宝销售网页界面截图等书证;
3.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X宇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
6. 查验、搜查、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宇走私武器入境后非法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X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潘基俊
2016年10月2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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