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女。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
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行李中发现疑似枪支三支及配件一批,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2支枪型物品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1支枪型物品因无配套弹丸,无法进行射击测试;3件枪型物品零部件不是枪支配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认罪,辩称其不熟悉相关法律,不知道枪支是禁止入境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陈某主观上没有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其在接受检查时,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没有刻意逃避海关监管;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故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还认为,陈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行李中发现有未向海关申报的疑似枪支物品及配件一批。
经鉴定,其中2支枪型物品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另1支枪型物品为仿真枪支;3件枪型物品零部件不是枪支配件。
2013年11月4日,经罗湖海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人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旅检现场查检记录及涉案枪支照片,证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被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疑似仿真手枪3支、疑似仿真枪配件3件,疑似仿真枪子弹6粒。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罗湖海关缉私人员电话通知陈某前去协助调查。
陈某于同年11月4日到海关配合调查。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海关在陈某处扣押仿真枪和配件一批。
5、海关处理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在2013年7、8月有3次被退运的记录,物品为护肤品、奶粉、尿片。
6、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证实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20日我在香港旺角的商铺购买了三支仿真枪,准备回深圳送给亲戚。
我不清楚仿真枪的型号和杀伤力,也没有索要发票。
我当晚返回深圳时没有向海关申报,后被查获,我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枪支中1号检材及2号检材为气枪,1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5.48J/C㎡,2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2.08J/C㎡。
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
3号检材因无配套弹丸,无法进行射击测试,为仿真枪。
3件枪型物品零部件不是枪支配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对其走私枪支入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相关物证、书证佐证。
辩护人认为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表现,并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相关辩解和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枪支、仿真枪及枪型物品零部件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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