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务工,户籍地址眉山市东坡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王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台湾奇摩网”上认识了销售枪支及配件的台湾卖家“陈太太”,并于2014年5、6月间购买4支“火箭”仿真枪和8根枪管,台湾发货人将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枪支、枪管分解为枪管、气瓶、枪支、内部零件、枪身枪架等部分,藏匿于“饮水机”、“登山杖”、“毛巾杆”等容器中,并以“饮水机”、“登山杖”、“毛巾杆”等名义通关进口后通过物流公司送达被告人陈某某。
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于次日缴获仿真枪4支、枪管8支。
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4支枪支中有3支具有杀伤力,属于枪支。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枪支4支,枪管8支、“饮水机”、“登山杖”、“毛巾杆”等物证、厦门佳域达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营业执照、进口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四川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速运单、四川省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叶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谢某、蒋某、魏某、吴某、严某、胡某等证人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走私行为无明显直接的社会危险性,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销售枪支及配件的台湾卖家“陈太太”,双方通过QQ和line聊天软件商谈枪支买卖事宜。
2014年5、6月,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向“陈太太”购买4支“火箭”仿真枪和8根枪管,约定从台湾发货时使用“李阳”、“陈立”、“陈臣”等化名作为收货人,使用电话183××××3729、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路作为专用收货电话和地址。
由台湾发货人将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枪支、枪管分解为枪管、气瓶、枪支、内部零件、枪身枪架等部分,藏匿于“饮水机”、“登山杖”、“毛巾杆”等容器中,其中一部分容器交由台湾力扬国际通运新竹公司委托厦门佳域达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办理大陆进出口报关手续。
另一部分容器交由台湾飞天国际物流公司委托台湾冠宇开发有限公司报关出口,台湾冠宇开发有限公司再交予厦门海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联系办理大陆进口报关手续。
上述货物进口后通过物流公司送交被告人陈某某。
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次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41号2单元13号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缴获仿真枪4支、枪管8支。
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4支枪支中有3支具有杀伤力,属于枪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发给陈先生的5票货物都是从台湾发过来,其理货后按照要求通过顺丰快递发往成都收货人陈先生,联系电话183××××3729,收获地址都是四川省成都市红牌楼路的事实。
并提供书证一张证实5票货物的单号、出货方、时间、货物品名、收货人及联系电话、收货地址。
2、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在泉州盛辉清蒙仓库分拣货物,6月14日有一单派送地为成都,收货人为李阳,品名是饮水机,收货人联系电话是183××××3729,根据台湾飞天公司的派送单,分拣后联系盛辉物流公司发到成都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所工作的佳域达公司系挂靠泉州海联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对台小额贸易,本案涉案6箱货物系从台湾运到泉州后渚码头向泉州海关驻刺桐办事处申报通关,再根据大陆收件人李某甲安排把货物送到厦门象屿物流配送中心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24日将一件台货从福建泉州清蒙到成都的货物木箱送到成都市红牌楼路给货主吴某甲,电话183××××3729,收获地址红牌楼1号,单号227417561。
发货人谢某甲,手机133××××4111的事实。
并辨认确认其派送该单的收货人是陈某某。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厦门海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挂靠泉州海联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对台小额贸易,本案涉案货物系一对夫妇委托台湾飞天国际物流交给台湾冠宇公司出口至大陆后,从台湾运到泉州后渚码头由海宽达向泉州海关驻刺桐办事处申报通关,再通知冠宇公司大陆提货人胡某运至盛辉仓库的事实。
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泉州市和兴运输车队,受台湾冠宇公司委托负责在泉州后渚码头提货,将货物运到泉州清濛盛辉物流仓库交给叶某。
2014年7月21日有一批台杂货到码头,由黄清江将货物拉到泉州清濛盛辉物流仓库交给叶某手下的事实。
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曾在2014年4月初用其身份证(号码430××××190038)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服务,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卖给台湾那边一个姓李的,QQ昵称“乾隆”,收货地址是台湾的事实。
8、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某有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小米手机,号码137××××3066,还有一部其不知道号码的粉红色直板手机的事实。
9、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外号“油条”,2014年7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成都卖气枪的商家,并向他购买了一根24吋的利士通枪管,通过其私下用其母亲严某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支付1600元,因枪管长度尺寸不对就通过中通快递发还给对方的事实,并辨认确认卖枪管的男子是陈某某。
10、证人严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叫魏某,其没有办理和使用过6222022308002216237工商银行卡的事实。
11、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8月10日从陈某某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41号2单元13号住处扣押到仿真枪4支、手机2部、饮水机1台、登山杖4支、枪管8支、毛巾杆8支、铅弹1盒等物品。
12、户名谢某卡号62×××62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5月20日现存9900元,2014年6月13日现存6100元,佐证被告人购买枪支付款情况。
户名严某卡号62×××37工商银行账户往来,显示2014年7月30日存款1600元。
13、陈某某手机中提取的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某某与卖家陈太太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24日与008860986678351以及备注为陈太的886952376069多次通话。
陈某某小米手机中提取到关于任某某的手机、QQ等信息。
号码183××××3729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魏某手机131××××2621通话清单,证实两部手机于2014年7月20日、22、23、24、26、27日多次通话。
14、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川省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盛辉物流单及小货车运行记录备查表,证实石狮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从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调取速运单5份,并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确认系其本人签收的从台湾购买装有仿真枪支的货物以及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四川省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移送小货车运行记录备查表、承运单227417561的书面材料。
15、厦门佳域达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厦门拓芃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向泉州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从金门运往后渚港的装箱单,金门海联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对台经贸公司的合同资料、发票、泉州海联贸易有限公司与金门瑞盛海运行的合同资料、发票等书面材料,证实涉案物品的进关情况。
16、厦门佳域达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厦门海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拓芃进出口有限公司、泉州对台经贸有限公司、泉州海联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进口代理协议,证实相关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相关公司具有对台小额贸易资质。
17、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泉)公(刑)鉴(痕)字(2014)5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本案送检的“枪支”零件可拼装成“枪支”4支,拼装后的4支“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有3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1支不能确定是否具有致伤力,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18、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数检字第300号(2)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某小米手机、三星手机上涉案的短信及微信、QQ聊天记录内容。
19、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修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一份,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造品名的方式走私枪支3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走私武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走私武器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予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
二、扣押在石狮海关缉私分局的枪支3支、枪形物、枪管8支、手机2部、饮水机1台、登山杖4支、毛巾杆8支、铅弹1盒等均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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