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某杰,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波,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杰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下午3左右,被告人庄某杰在香港落马洲地铁站附近的港铁惠康超市上班时,接到朋友“李某麟”(具体情况不详)的电话,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庄某杰携带装有仿真枪支的黑色手提包入境,并带到深圳水围村一网吧交给“李某麟”本人,事成后,由“李某麟”支付“带工费”港币500元。
被告人庄某杰拿到手提包后,其打开手提包,发现里面装的物品为三支仿真枪。
2014年4月29日19时03分,被告人庄某杰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
经查,海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庄某杰的手提包内查获未申报的枪支3支。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平方厘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身份证明材料及照片、通关出入境记录、查验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走私物品照片、仓储凭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杰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走私非军用枪支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杰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庄某杰在走私武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被告人庄某杰的主观恶性不大、初犯、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
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
(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照片、通关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出入境的情况。
(3)查验记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庄某杰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检查。
经查,在当事人手提包内发现有未申报的仿真手枪(AUSTRIAGEM2089*19)叁支。
涉案物品移送缉私部门处理。
(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庄某杰于2014年4月29日从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从其随身手提包内查获仿真手枪叁支,随后海关相关部门将上述枪支送往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
2014年4月30日,庄某杰按照皇岗海关福田缉私科的通知前来接受查问。
2014年5月7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出局了《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3支枪型物品为气枪”。
当日,福田缉私科对该案刑事受案、并通知庄某杰前来报到。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携带入境的枪型物品叁支被依法扣押。
(6)涉案走私货物照片、仓储凭单。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29日下午3点左右,李某麟(音)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把3支枪带到深圳水围村的金鹰网吧再交给他。
我和他见面后,他把一个装有枪支的黑色手提包交给我,并答应收货时他支付500港币的代工费。
后来,我拿到这个包还在上班的地方打开看过,发现有3支仿手枪。
当天晚上10点左右,我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过关入境深圳时,没有申报被海关查获携带仿真枪3支。
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想多赚点钱而违反海关规定。
我所走私入境的仿真枪,听李某麟说是玩“野战游戏”的,他们有10多个人经常在深圳市南山区一个地方玩。
据我所知,玩游戏时,他们穿上较厚的衣服,并戴上头盔护目镜进行,因为那些仿真枪发射的子弹可能把人眼睛击伤。
我知道那些枪发射的子弹会把人的皮肤击成红肿出血。
3、鉴定意见
(1)检验意见书及送检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5月7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检材进行是否为枪支的鉴定。
检验结果为,3支外形和构造相同的手枪型物品,全长185mm,具有枪管、枪身、套筒、弹匣、击发和供弹机构,枪管为滑膛6mm直径,弹匣供弹,弹匣内有储气仓,可充入高压气体。
3支手枪型物品枪管均为黄铜色金属材质,套筒、枪身、枪把护柄均为黑色塑料材质,枪身标有“GLOCK19AUSTRIA9X19”、“GEM208”、“US.Pat.4.539.889.4.825.7444.893.546”等标识。
击射原理是:以弹匣内充入高压气体为动力,利用枪管发射弹丸。
持3支手枪型物品分别发射3粒直径6mm、质量0.2g的塑料球形弹丸,经XCORTECHX-320枪弹测速仪检测: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68/cm2、3.47J/cm2,均大于1.8J/cm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一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送检检材3支枪型物品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
其致伤力远小于制式气枪。
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3支枪型物品为气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杰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走私非军用枪支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庄某杰受雇参与作案,仅获取少量报酬,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庄某杰犯罪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走私涉案仿真枪支入境,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庄某杰的辩护人要求对庄某杰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杰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仿真手枪三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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