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本案,于016年4月17被行政扣留,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看到“Alex”(男,20多岁,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网络发帖寻找水客从香港带货到大陆,并许诺每次成功带货入境后将支付500元港币带工费,陈某某为赚取带工费答应为“Alex”带货。
2016年4月17日,“Alex”在香港上水将一个装有气枪的白色帆布袋子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并告知袋子里面是纸皮包好的气枪,两人约定过关后在福田口岸门口有人接应收货。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上述装有气枪的袋子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现场从其行李中查获枪型制品8支,枪型物品配件5个。
经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中,有7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非制式枪支,1只为仿真枪,2件为枪支零部件,3件为非枪支零部件。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称其只是帮人带货。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受他人雇请从香港携带枪支入境,只是做了一次水客,为了赚点带工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为香港居民,其所携带仿真枪在香港可以合法持有,合法买卖,并不知其所带仿真枪在大陆会被认定为枪支,并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送检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查验记录表、皇岗海关检查记录表、当事人陈述书、查获经过、抓过经过:证实2016年4月17日,陈某某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抽查。
经查,在其所携带入境的白色帆布袋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疑似枪支8支、配件5件共9项物品。
陈某某在陈述表中供述所携带物品来自香港货主派货,收取带工费500港币。
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扣留走私被告人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证实2016年4月17日,皇岗海关依法对陈某某持有的涉案物品疑似枪支8支、配件5件进行扣留。
同日23时10分,宣布对被告人陈某某行政扣留。
2016年4月19日,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通关记录:显示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7日之间,被告人陈某某被海关人员查验3次,其中2次放行,2016年4月17日为第3次。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我带了8支仿真手枪和配件(0.4KG)5件,经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检查时查到了。
这8支仿真手枪和配件5件是在2016年4月17日晚上,在香港上水火车站一个派货的人那里拿的,他叫我帮他带到深圳,给我500港币的带工费。
我是在网上看到介绍工作的信息认识这个派货的人的,这个人叫Alex。
当时他把仿真手枪和配件用纸皮包着,放在白色帆布袋里面交给我过关,交给我的时候说是气枪。
这8支仿真手枪和配件5件说好了过了关后在福田口岸门口等电话,有人联系我收货。
4月15日和4月16日我帮Alex各带过一次仿真枪入境,Alex就告诉我是气枪,没告诉我数量。
二次我收到了现金港币1000元带工费。
除了Alex外,没有帮其他人带过货。
2016年4月17日晚上跟前两天带气枪的过程是一样的,也是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找Alex拿,17日晚除了我另外有一男和一女(我不认识)也拿了货一起过关进来。
Alex叫我过关后听那另外两个人的。
我不知道带气枪入境不合法。
我不过X光机是不想让海关知道我带的是气枪。
我没想过Alex给我港币500元的带工费报酬不合常理。
7、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痕检)字[2016]153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受深圳海关缉私局委托对陈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8支、枪型物品配件5件鉴定是否为枪支或枪型物品配件。
经枪弹测速仪检测,1、2、3、4、5、6、8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7号检材枪管堵塞,无法进行射击实验;9号检材其中2件为气枪供气、供弹机构,可用于装配非制式枪支使用,为非制式枪支零部件,其余3件均不为枪支零部件。
鉴定意见为检材1、2、3、4、5、6、8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7号为仿真枪、9号其中2件为枪支零部件,其余3件均不为枪支零部件。
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5月17日通知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请为他人走私七支枪支及枪支配件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及配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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