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区某,无业,住香港。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区某受“阿豪”(具体身份不详)雇请,帮其从香港走私枪支到深圳。
“阿豪”在香港交给被告人区某3支用黑色胶袋包好的仿真手枪,并承诺成功走私入境后将支付其1000港币的报酬。
随后,被告人区某将上述仿真枪放入随身携带的挎包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区某携带入境的3支仿真手枪均为枪支。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涉案枪支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区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区某的真实身份。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涉案枪支照片、扣留清单、仓储凭单:证实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区某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
经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中查获仿真手枪2把、仿真左轮手枪1把。
皇岗海关于当天将其现场抓获,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3、被告人区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其是专门做水客的。
2015年3月,朋友“阿豪”问其带不带枪。
到了11月份,其就答应了,几天带一次,至事发一共带了十几次。
12月13日,“阿豪”在香港沙田新城市广场交给其三支枪,给其1000港元的报酬。
其过关时被查获。
4、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深)关(缉)鉴(痕检)字[2015]143号,证实送检的3支疑似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为枪支。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三支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为了少量报酬,被告人区某帮助他人偷带枪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区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走私枪支三支(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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