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犯罪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突出的一类犯罪。为了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中国现行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现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据修正案,走私武器、弹药罪死刑罪名被取消。
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别
单位走私犯罪是单位内部的成员为了单位的利益按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旨意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走私行为。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中饱私囊;或者不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策或者主要负责人即批准、同意或认可,而是盗用、冒用单位的名义进行走私的,都因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的条件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对之,应当按个人即自然人走私论处。
其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贸易管理;后罪则是公共安全。(2)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其中的枪支、弹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口物品表》所规定,未加规定的则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其范围要比后罪的对象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要小。(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旨在强调逃避海关监督,行为人实施携带、运输、邮寄的行为是为了使走私物品进出国(边)境:而后罪则是在边境之内的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等。当然,出于走私目的,进行走私行为,亦不可避免地要在国(边)境之内从事一些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的活动,这时虽然触犯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属本罪的手段牵连,应按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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