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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裴某某(绰号“牛哥”),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广西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蒙鹏宇、方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超仔”),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广西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日,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木排前往越南三墩海域拉运冻货入境。
 
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装载好冻品后,根据指令驾驶木排往中国万欧方向行驶至防城港市海域被海警查获,经清点和过磅,该批冻品共净重4.4吨。
 
经鉴定,该批冻品价值人民币79200元,来自动物传染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裴某某是本案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被告人裴某某受他人雇请,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一同驾驶木排前往越南三墩海域装运冻品。
 
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与杨某某装载好冻货,驾驶木排返回防城港市万欧码头,在途径防城港市白龙海域被海警查获。
 
经清点和过磅,该批冻品无任何合法手续证明,共净重4.4吨;经鉴定,该批冻品价值人民币79200元,来自动物传染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木排(照片)、冻牛肉(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广西海警第二支队出具的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水域图,检查笔录、乘量笔录及包装冻品照片,指认照片,关于冻牛肉统一规格的包装封面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货物入库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防城港检验检疫局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检验检疫认定告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裴某某、杨某某给他人运输走私货物,为他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裴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裴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单处罚金。
 
扣押在案的木排,经查系“三无”船舶,由侦查机关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二支队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冻牛肉4.4吨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由侦查机关广西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二支队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木排,由广西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依法处理;
 
四、扣押在案的冻牛肉4.4吨,由广西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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