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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农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陆慧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农某某接受他人雇请,从靖西市岳圩镇中越边境797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装载冻品运往南宁市,运费为10000元人民币。
 
当日晚上农某某驾使桂L×××××货车抵达靖西市岳圩镇后,在他人带路下经中越797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的货场。
 
2月11日晚上,从越南冻柜车上过驳冻品。
 
2月12日4时许,农某某驾驶桂L×××××货车从越南货车经中越797号界碑通道将冻品运进中国境内,当货车行驶至化峒镇往同德乡公路路段时被靖西市公安局查获。
 
经检查,桂L×××××货车装有947件冻鸡爪,每件净重20kg,共计净重18.94吨;1320件冻猪耳,每件净重10kg,共计净重13.2吨。
 
冻品合计净重32.14吨。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逃避海关监管,经未设关地点走私冻品进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农某某以10000元的运价接受他人雇请到中越边境越南境内装载冻品运往南宁市。
 
当晚,农某某按要求驾使桂L×××××货车沿靖西市岳圩镇中越797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的货场等待装载冻货。
 
12日凌晨装好货后,于凌晨4、5时左右驾车原路返回中国境内后即开往南宁方向。
 
15时许,当行驶至靖西市化峒镇往同德乡公路路段时被靖西市公安局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查,桂L×××××货车装有947件冻鸡爪,净重18.94吨;1320件冻猪耳,净重13.2吨,共计净重32.14吨。
 
经鉴定,上述走私的冻品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物品,检验检疫部门建议予以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车辆及装载的货物证实:靖西市公安局警察于2016年2月12日,在靖西市化峒镇往同德乡公路路段查扣了被告人农某某驾驶的桂L×××××货车及车上装载的冻品,并已照相取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证实:靖西市公安局警察于2016年2月12日15时许,在靖西市化峒与同德岔路口设卡检查时,截获运送走私冻品的嫌疑车辆12辆,其中有被告人农某某驾驶的桂L×××××货车及装载的冻品,因无任何合法手续和证明,涉嫌走私犯罪,靖西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将案件移交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办理。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农某某驾驶的桂L×××××货车上查获并扣押了冻鸡爪18.94吨,冻猪耳13.2吨,小米、三星手机各一部及桂L×××××货车一辆。
 
被告人农某某在场并签字确认。
 
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以件为单位对走私冻品进行过磅称重。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农某某的手机与其供述尾号为“118”号码即韦正江(另案处理)的“156××××7118”手机通话情况。
 
5、被告人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农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勘验、检查、现场方位图及现场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侦查机关指认了其驾车到靖西市岳圩镇中越797号国界碑(原67号界碑)越南境内的货场装载冻品的现场。
 
2、现场方位图证实:冻品偷运进境的地点位于靖西市岳圩镇中越797号界碑附近,为非设关边境通道。
 
四、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农某某所使用的手机相关数据进行提取与固定。
 
五、鉴定意见
 
经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鉴定:被告人农某某从越南境内拉运的冻鸡爪、冻猪耳系无中国检验检疫机构证书等合法手续的物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
 
建议作销毁处理。
 
六、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证实:2016年2月10日中午,尾号为“118”的电话说帮人请我的车从靖西市岳圩镇中越边界通道到越南拉运冻品去南宁,运费10000元。
 
我联系农某某,农某某说尾号“118”的电话也跟他联系,我和农某某商量后决定到越南去拉货。
 
当晚10点多,我开车牌号桂A-×××××的红色霸龙牌四桥货车按照请车人的吩咐到达靖西市岳圩镇并沿着沿边公路往新兴方向走,走约2公里堵车,有个男子让我跟着前面的车走。
 
后我跟着前面的车往前走出境进到越南境内的货场。
 
约2月12日凌晨才轮到我的车装货,有一个年轻男子指挥装货。
 
装好货后,年轻男子给我一张记有我的车所装载冻品的品种、件数,还有两个电话号码的纸条,要我上高速后联系和到南宁后联系收货,并让我跟着前面的车走。
 
凌晨5时,我跟前面的车往中国方向走看到路右侧有一座标有“797”的界碑,从797号界碑通道进境后出到沿边公路再到湖润后往化峒方向走,在离靖西22公里的牌子的三叉路口,有人让我们往同德乡方向走,走了一段就被靖西市公安机关查获了。
 
我的车一共装了冻品34.14吨,没有任何相关手续。
 
拉运冻品进出境没有接受海关监管。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农某某供述:2016年2月10日中午,一个尾号为“118”的电话请我的车从靖西市边境进越南拉货到南宁,运费10000元(运费超过300元/吨,平常运费80元-100元/吨)。
 
我联系黄某,黄某说尾号为“118”的电话也跟他联系,我们商量后决定到越南拉货。
 
当晚,我先开桂L-×××××的蓝色霸龙牌四桥货车按请车人要求到靖西下高速后,请车人让一辆金杯商务车带我到岳圩镇并沿着沿边公路往新兴方向走约2公里,路上见很多车,后金杯车司机让我跟着前面的车走,我跟着前面的车从797号界碑通道出到越南的一个货场装货(在货场见到了黄某)。
 
2月11日晚开始装货,装好货后于次日凌晨4点钟左右,我跟着前面的车原路返回往中国走,到湖润后往化峒方向走,在距离靖西市还有22公里的牌子的三叉路口拐往同德乡方向,走了一段就被靖西市公安机关查获。
 
我的车一共装了冻品32.14吨,没有任何相关手续。
 
出入境拉运冻品没有接受过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
 
上述所列有关被告人农某某犯罪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帮助他人从越南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32.14吨冷冻禽畜类货物进境,到岸又绕关避开检查,秘密转运进入内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农某某出于牟取高额运输费用的目的,接受走私罪犯的雇请,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在共同犯罪中,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发后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农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态度以及案发前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因公诉机关未向本院移交扣押的相关证物、物品,故本院不作处理。
 
为维护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打击走私违法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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