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月1日被抓获,同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何带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月1日被抓获,同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带勇、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一名陈姓男子雇请被告人江某某某某从事旧汽车的走私活动,江某某某某答应。
后经该男子介绍,江某某某某出资人民币10000元购买了一艘无名水泥船,并雇请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船上船员。
2010年12月31日,江某某某某、林某某驾驶该无名水泥船从广东番禺出发前往香港铜鼓水域,在接应快艇的带领下前往一码头靠上一艘铁船,从铁船上过驳了旧汽车整车8辆、旧汽车切割件4件。
过驳完货物后,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林某某驾驶水泥船准备将货物运至东莞虎门大桥附近海面交付。
2011年1月1日,当该两名被告人驾船途经深圳机场附近海面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2、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在内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旧汽车整车和切割件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是帮陈姓男子走私涉案货物。
被告人江某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构成走私废物罪而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江某某某某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江某某某某无前科,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当庭承认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只是帮助被告人林某某开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一名陈姓男子(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江某某某某从事旧汽车的走私活动,报酬为走私一次人民币5000元。
后经该陈姓男子的介绍,被告人江某某某某出资人民币10000元购买了一艘无名水泥船,并以人民币2200元的工资及承诺走私一次1000元人民币提成的方式雇请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该水泥船船员。
2010年12月31日,陈姓男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某某某并安排江某某某某从香港海域偷运一批旧汽车到东莞。
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林某某驾驶无名水泥船从广东番禺出发前往香港铜鼓水域,在一条接应快艇的带领下前往某码头,后靠上一艘带有吊机的铁船,从铁船上过驳了用黑色塑胶袋包裹的日产小汽车、大众越野车等品牌的旧汽车整车8辆、旧汽车切割件4件。
过驳完货物后,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林某某驾驶该无名水泥船准备将货物运至东莞虎门大桥附近海面交付给陈姓男子。
2011年1月1日5时许,当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林某某驾船途经深圳机场附近海面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检查定位记录单和经纬图。
显示案发时海关缉私人员对涉案船只检查地点位于深圳机场对开海域;
3、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八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
证实2011年1月1日5时05分,该中队于深圳机场对开海域依法对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林某某驾驶的无名水泥制货船进行检查,在货舱内发现旧汽车切割件等一批;
4、深圳海关出具的深关缉海验字(2011)001号《查验记录》。
证实深圳海关查验涉案的车辆为大众、宝马、奔驰、凌志牌旧小汽车8辆、旧汽车切割件4件;
5、查获的船只及走私货物现场照片。
证实本案查获现场情况。
已经被告人江某某某某辨认;
6、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涉案的旧小汽车8辆、旧汽车切割件4件、水泥船1艘均被扣押。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江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2月28日,其认识的陈姓老板打电话给其,说有一批旧汽车要从香港运回东莞虎门,每趟运费人民币5000元,其答应了。
陈姓男子让其带1万元到广东番禺,并介绍人卖一艘船给其以便去偷运汽车。
29日其到番禺,买了一艘无牌的船只,因其对航线不熟、驾驶技术不好,其请了林某某开船。
其告诉林要去香港帮"老板"运一些旧汽车到东莞,是不合法的,并答应每月给林2200元报酬以及额外按次的报酬。
2010年12月31日晚22时,陈姓老板通知其出发到香港铜鼓附近海面,其和林某某就开船从番禺出发,2011年1月1日凌晨到达铜鼓。
陈老板联系了一艘快艇带其和林继续向香港水域走,到了一个码头,其将船靠在一艘大船旁边,大船上用吊机吊装了8辆旧汽车和4包汽车切割件到其船上。
之后陈老板电话指示其返回虎门大桥。
后途经深圳机场对开海面时被海关查获。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2月30日早上,江某某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其买了一艘船,准备开到香港帮老板运旧汽车到东莞虎门,请其去开船。
江答应这一次给其2200元报酬,如果以后还有生意,每次除了工资外还给其他报酬。
其知道是走私货,不合法的。
这批货的货主听江说是一个陈姓老板。
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471111010008号《检验证书》:经检验,涉案走私货物为旧日产、丰田、奥迪小汽车切割件4件以及旧大众、宝马、凌志、奔驰整车8辆,以上货物均是二成至四成新,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在内海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旧汽车整车和切割件入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涉案走私的旧汽车整车、旧汽车切割件依法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故被告人江某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罪名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江某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购买船只、雇佣人员并且直接实施走私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江某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于他人,负责运送走私旧汽车整车和切割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的走私货物旧小汽车8辆、旧汽车切割件4件及作案工具无名水泥船1艘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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