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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泽县。
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云南省河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兴祥、杨滔,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代理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辩护人赵兴祥、杨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晏某某伙同胡某、阿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由胡某、阿某1等人安排云G×××××号大货车在河口县坝洒农场红河岸边的“杀猪场”私开渡口,装载经船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鸡翅。
 
10日凌晨3时许,该辆大车装载冻鸡翅经私开路口驶入新河高速公路,与被告人晏某某在高速公路南屏服务区会合,被告人晏某某随车押运走私冻鸡翅行至新街收费站时被例检的边防武警人赃俱获。
 
经称量,查获的1400件走私冻鸡翅净重28.54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晏某某处予五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晏某某辩称:没有想到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兴祥、杨滔辩护认为:对于本案认定被告人晏某某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定罪无异议。
 
但被告人晏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中部分指控证据存在瑕疵。
 
对于本案被查获冻品未逐一全部进行开箱检查,不能证明查获冻品全部为鸡翅,是否存在其他物品存疑;2、起诉指控的28.54吨涉案物品数量不客观。
 
未经严格的过磅称量,过磅车辆是否经过改装、底盘上是否附有泥土、污垢等是否予以扣除,故得出的走私物品数量不客观,但鉴于本案物品已被销毁,无法重新称量建议以21吨计算;3、本案涉嫌多人参与犯罪,相互之间有明确分工,晏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的地位及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正常排查下便主动交待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事实,应当成立自首;5、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并供述同案人员的相关信息,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晏某某处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晏某某伙同胡某、阿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由胡某、阿某1等人安排云G×××××号大货车在河口县坝洒农场红河岸边的“杀猪场”私开渡口,装载经船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鸡翅。
 
10日凌晨3时许,该辆大车装载冻鸡翅经私开路口驶入新河高速公路,与被告人晏某某在高速公路南屏服务区会合,被告人晏某某随车押运走私冻鸡翅行至新街收费站时被例检的边防武警人赃俱获。
 
经称量,查获的1400件走私冻鸡翅净重28.54吨。
 
以上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某生于1991年8月30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2、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0日4时30分许,新街边防派出所武警在执勤点发现一辆没有运输手续的大货车,通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后,分局民警赶往调查,查扣云G×××××重型货车一辆,内装有冷冻鸡翅等冻品,抓获车辆驾驶员董某及随行押运人员晏某某,经带回调查后对晏某某立案侦查。
 
3、过磅记录及过磅单证实:查获的冻鸡翅进行过磅称重,计28.54吨。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查获的28.54吨冻鸡翅被依法扣押;扣押被告人晏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3900元、银行卡4张和诺基亚、苹果6手机各l个。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晏某某对走私装货的私开渡口河口坝洒“杀猪场”、走私货车进入高速公路的线路、上车的地点及走私货车、走私物品冻鸡翅进行了指认。
 
经其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本案中“小国”是胡某。
 
6、手机取证报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海关技术人员对查扣的晏某某使用的诺基亚手机(号码158××××2073)进行数据恢复,其中恢复一条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晏某某接收到159××××4930(交代为阿某1使用)发送的一条短信,内容为:柜号5061929,船TP17TP14;1800件,云G×××××,电话号码为137××××9636;其手机内微信通讯界面显示,晏某某多次与一微信名为“小国”(交代为胡某)的人联系,联系内容有发送银行卡号、转账以及车牌号、船号、拒号等内容。
 
7、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4月25日至7月9日近3个月间,晏某某的账户与胡某有多次1万元以上的存取款记录,有两次转款各2万元给代某,4的记录。
 
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实:禽类及其产品禁止从越南进口(2015年1月12日更新)。
 
9、证人代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9日下午,晏某某跟他说胡某安排今天晚上接货,让我们安排好下面的事情,由他去蒙自服务区看路,晏某某去带车。
 
吃完饭后晏某某说要去银行取钱,他就开车上蒙自了,一直等到7月10日凌晨4时,他打电话给晏某某,晏某某说货被查了。
 
胡某安排接的货是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晏某某带车就是在河口将拉着冻品的货车从河口高速路带上蒙自来,他看路就是看冷泉和蒙自服务区有没有执法部门,有什么安全和不安全的情况都跟晏某某说。
 
他的工作是由晏某某安排,其他具体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他参与做冻品的只有这次,晏某某他们之前干着几次他不清楚。
 
经其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安排其到蒙自看路的人是晏某某。
 
10、证人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8日下午大概17时,他在河口江西眼镜信息部联系了一车运往昆明的冻品,数量没有讲,一车的运费给9500元。
 
当时他不知道是冻鸡翅,只认得是冻品。
 
找到货源后,2015年7月9日晚上10点多快11点的时候,他根据电话通知,开车(云G×××××)到了河口坝洒,有一个人让他将车开到杀猪场码头,他按安排将车开到了猪场码头后,看到现场已经有3、4辆货车在装货,码头河边停靠着装载货物的4、5条越南船。
 
当晚2点40分左右,他的车装好货,车上装的具体数量是1400件。
 
后现场的一个小伙子将他带到了一个叫小河口的地方,并让他沿着一条土路一直往前走上高速,到了高速公路的南屏服务区,那里还有一个人在等他,并会把高速公路的通行卡给他。
 
他到了服务区后,有一个人将一张通行卡交给了他,并说和他一起押车到新街。
 
到了新街后,他和押车的小伙子就被新街派出所的民警给抓着了。
 
经其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在南屏服务区上车并一起在新街收费站被抓的小伙子是晏某某。
 
并对河口县新河高速K197路段私开通道、南屏服务区晏某某上车地点;装载冻鸡翅的河口坝洒“杀猪场”私开渡口进行了指认。
 
11、证人程某2、资复忠、方某、黄某四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均是大货车驾驶员,2015年7月10日前,他们均到坝洒杀猪场私开渡口拉过冻品,其中程某2辨认出晏某某就是在私开渡口处指挥其车辆停放及装货的人;方某辨认出晏某某就是由杀猪场渡口骑摩托指引其从小路上高速路的人。
 
12、证人何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董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其辨认笔录确认一起被抓的小伙子是晏某某。
 
13、被告人晏某某供述:他是6月份经阿某2介绍到河口做事,还交代他要听胡某、阿某2、阿某1三人的安排。
 
阿某1负责接货,并告诉阿某2接货时间、地点,过货费用由他拿钱给阿某1,由阿某1具体支付;阿某2主要是找货车、找工人到码头上装货、现场清点、现场指挥;他平时负责管理资金,过货时负责带车和看路,需要过货费用时,胡某把需要的过货费用转到他的卡上,他再去取出给阿某1支付。
 
2015年7月9日下午4时许,阿某1打电话给他说晚上要过一个柜(指走私一个柜的冻品入境),让他取两万元钱支付过货费用,阿某1说是胡某通知阿某1向他拿钱,随后他就到街心花园农业银行取了2万元钱。
 
20时左右,阿某2到河口把他接到坝洒街,让他把过货的钱给阿某1,后他在坝洒街,把钱交给了阿某1。
 
23时左右,阿某1开车把他送到南屏收费站附近,让他在那里看路。
 
10日凌晨3时许,阿某1来到南屏服务区把一张高速公路收费卡给他,把大车驾驶员的电话号码,车牌号,车上冻品的件数信息发到了他的手机上,接着就开车走了。
 
随后他就打电话给大车司机,让司机到南屏服务区接他上车。
 
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拉冻品的货车到南屏服务区把他接上车,他就随车走。
 
到了新街收费站准备换卡上高速时被武警查获。
 
被查到的这车冻鸡翅是一个柜的数量,大概20余吨,知道这是违法的,但比他在昆明打工赚的钱多了,他也是为了赚些钱。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晏某某关于证人代某,4的证言不客观及辩护人赵兴祥、杨滔关于本案中部分指控证据存在瑕疵的质证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走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归案后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侦查机关所查获的物品和现金,分别系走私物品和用于犯罪的资金,依法应予没收。
 
本案中所有证据均能证明当天被办案机关查获的物品为冻品,且经被告人晏某某指认,确认为冻鸡翅,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被查获的物品中还掺夹其他物品;办案机关对查获的走私物品进行过磅称量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过磅记录客观真实;被告人晏某某在走私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分工明确,各负其责,不存在主从之分;被告人晏某某是被现场查获的,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无法律依据。
 
综上,辩护人关于本案中部分指控证据存在瑕疵,应当认定被告人晏某某为从犯,建议处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二、查获的冻鸡翅28.54吨依法予以没收,由相关部门销毁。
 
三、查获的现金人民币23900元、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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