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额某某,女,蒙古族,1981年5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以下简称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额某某与蒙古国某甲(女)通谋,将涉案的羊肾、牛肚、牛肉干从甘某某偷运入境,再运到包头市满某某口岸销售牟利。
后额某某雇用吉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车号蒙AXXXXX)和巴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车号蒙LXXXXX)在特某某开设的饭店,倒装涉案货物时,被甘某某边防民警查获。
经检查,在吉某某、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和皮卡车内运载有从蒙古国运输进境的疫区货物羊肾923.6千克、牛肚230.37千克、牛肉干47.6千克,涉案货物为来自蒙古国疫区的偶蹄类动物制品。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2013年第104号联合公告》之规定,系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羊肾、牛肚、牛肉干价格合计人民币60520元。
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认定,被告人额某某为非法牟利,逃避我国海关监管,向我国走私禁止入境的来自蒙古国疫区的羊肾、牛肚、牛肉干,价值人民币60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额某某与蒙古国公民某甲(女)共谋,购买来自蒙古国畜产品,从甘某某入境,运到满某某口岸销售牟利。
2016年3月23日21时许,边防民警在乌拉特中旗甘某某镇特某某开设的饭店门口,在被告人额某某雇用吉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和巴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内,查获从蒙古国入境的羊肾923.6千克、牛肚230.37千克、牛肉干47.6千克。
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羊肾、牛肚、牛肉干价值人民币60520元。
另查明,根据2013年《质检总局农业部关于防止蒙古国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在感染源尚不清楚,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为防止疫情传入我国,我国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从蒙古国输入偶踢动物及其产品。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检测,涉案羊肾、牛肚、牛肉干属羊源性、牛源性,为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又查明,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羊肾、牛肚、牛肉干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乌拉特海关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3日,边防民警在特某某开设的饭店门口查获由蒙古国走私入境的羊肾、牛肚、牛肉干,将案件移送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21时许,两蒙古国人来到饭店(一男一女),雇其三轮车从某某煤场原煤通道运“货物”到饭店门前,根据蒙古国女子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巴某某和吉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和面包车过来,将“货物”装车时被警察查获。
3、证人乌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晚,额某某打电话让帮助从甘某某运货物到满某某口岸。
因有事,让吉某某驾驶面包车前去,并将额某某给的蒙古国电话号码给吉某某联系。
4、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受乌某甲委托,驾驶面包车从甘某某将肚子之类的货物运到满某某口岸。
根据额某某请求,又联系巴某某。
2016年3月23日20时许,与巴某某开车到特某某饭店门前,见三轮车上装着袋状的东西,后被查获,见还有羊肾、风干肉。
5、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与吉某某帮额某某从甘某某运肚子之类的货物到满某某口岸。
2016年23日20时许,特某某电话通知装货,驾驶皮卡车与吉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特某某开的饭店门口装货时被查获。
称重时在场,有肚子重230.7千克,羊肾重923.6千克,风干肉重47.6千克。
6、证人胡某乙(蒙古国公民)证言证实,系蒙古国公民胡某甲的哥哥。
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胡某甲给妻子打电话委托其帮忙将一些肾、肚子从蒙古国查某某送到跨境运煤车辆到中国走的路上,因醉酒,没有帮忙。
事发后,知道羊肾、肚子运到了中国。
7、证人其乌某乙证言(蒙古国公民)证实,系胡某乙的妻子。
2016年3月21日19时许,与胡某甲在特某某开设的饭店见面时,特某某同意胡某甲提出的羊肾和牛肚入境后,从跨境原煤运输通道运出来。
同年3月23日21时许,胡某甲说牛肚、羊肾被警察查了。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扣押车牌号为蒙AXXXXX的面包车和车牌号为蒙LXXXXX的皮卡车内货物。
经称重,羊肾重为923.6千克、牛肚重230.6千克、牛肉干重47.6千克。
9、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胡某甲,蒙古国公民,给额某某发送的羊肾图片。
10、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巴某某指认,确认装在皮卡车内的牛肉干,肚子。
(2)经吉某某指认,确认装在面包车内的羊肾。
(3)经额某某辨认,确认将走私羊肾卖给其的胡某甲。
(4)经胡某乙辨认,确认委托其将羊肾、牛肚运到驶往中国道路上的人(胡某甲)。
(5)经其乌某乙辨认,确认将羊肾、牛肚运到驶往中国道路上,并打电话告诉其羊肾等被警察查获的人(胡某甲)。
11、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牛肚、羊肾、风干牛肉价格为人民币60520元。
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14、被告人供述,2016年3月20日左右,胡某甲请求,同意购买其入境的羊肾,后联系车将羊肾等从甘某某运满某某口岸时被查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为了牟利,明知她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境动物产品,仍购买并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额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额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羊肾、牛肚、风干肉予以没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建强
审判员李峰
人民陪审员赵文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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