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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都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OpenLaw
  • 2018-07-04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以下简称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以下简称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某,内蒙古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乌某甲,乌拉特中旗外某某办公室翻译。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某某,翻译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都某某驾驶车号为6XXXXXX/2XXX的跨境运煤车,从蒙古国噶某某口岸进入中国甘某某口岸原煤重车运输通道,在接受甘某某边防检查站执法人员检查时,在其驾驶的跨境运煤车驾驶室内查获藏匿有我国禁止入境的蒙古国疫区马鹿茸11根(12.91千克)、马鹿鞭5根(7.1千克)。

经鉴定,涉案马鹿茸、马鹿鞭价格为人民币13.5万。

马鹿茸、马鹿鞭来自蒙古国疫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2013年第104号联合公告》之规定,属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认定,被告人都某某为非法牟利,逃避中国海关监管,走私禁止入境的来自蒙古国疫区的马鹿茸、马鹿鞭,涉案金额人民币13.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

(3)涉案物品未流入社会。

综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都某某为牟利,在驾驶车号为6XXXXXX/2XXX的跨境运煤车中夹带我国禁止入境的动物产品,进入中国甘某某口岸原煤重车运输通道,在接受甘某某边防检查站检查时,在驾驶室内查获马鹿茸11根(12.91千克)、马鹿鞭5根(7.1千克)。

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马鹿茸、马鹿鞭价值人民币13.5万。

另查明,根据2013年《质检总局农业部关于防止蒙古国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在感染源尚不清楚,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为防止疫情传入我国,我国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从蒙古国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

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为哺乳纲、偶蹄目鹿科。

又查明,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马鹿茸、马鹿鞭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4日,乌拉特海关向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移送都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案;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乌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手机号为8833XXXX的蒙古国人打电话让帮助了解都某某从蒙古国带鹿茸、鹿鞭被查的事情。

此前,因与都某某联系从蒙古国购买羊肚,才与手机号8833XXXX的蒙古国人联系。

3、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都格日苏仁·那顺巴特是其雇佣的司机,驾驶车号为6XXXXXX/2XXX跨境运煤车,从事中蒙两国的煤炭运输业务。

被查后才知道都某某在车内藏匿马鹿茸、马鹿鞭。

运煤车挂靠宏友涉外物流公司,公司告知过都某某禁止携带违禁物品出、入境。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重记录证实,2017年1月18日,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扣押都某某护照一本、手机两部,马鹿茸11根,马鹿鞭5根。

经称重,马鹿茸11根重12.91千克,马鹿鞭5根重7.1千克。

5、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关于协助调查案件的函及甘某某边防检查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载货清单证实,2017年1月18日,都某某,蒙古国公民,驾驶车号为6XXXXXX运煤车从甘某某口岸入境。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都某某指认,确认走私的鹿茸和鹿鞭;确认在原煤运输车内藏匿鹿茸及鹿鞭的地点。

7、巴彦淖尔市宏某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车牌号为6XXXXXX/2XXX跨境运煤车所有人为车某某,挂靠巴彦淖尔市宏某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煤炭进口,公司多次强调司机不能携带违禁品入境。

8、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书证实,经鉴定,2017-14-1号检材均为哺乳纲(MAMMALIA)偶蹄目(ARTIODACTYLA)鹿科(Cervidae)马鹿(Cervuselaphus)茸。

2017-14-2号检材均来源于哺乳纲(MAMMALIA)偶蹄目(ARTIODACTYLA)鹿科(Cervidae)马鹿(Cervuselaphus)。

9、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标的11根马鹿茸和5根马鹿鞭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5万元。

10、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被告人都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12、被告人都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晚上,受蒙古国公民奥某某委托,将鹿角从蒙古国查某某运到中国甘某某口岸交给乌某某,承诺给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2017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奥某某将装有鹿角的纸箱放到驾驶室卧铺下方,袋子放到卧铺上,用被子盖住。

当日中午,驾驶运煤车进入中国甘某某口岸运煤通道,接受检查时被查获马鹿茸11根、马鹿鞭5根。

知道马鹿茸、马鹿鞭不能携带入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特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马鹿茸、马鹿鞭为我国禁止入境的货物,将马鹿茸、马鹿鞭藏匿于运煤车驾驶室内,偷运入境被查获,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都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条  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驱逐出境。

二、扣押的马鹿茸、马鹿鞭,予以没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建强

审判员魏佳

人民陪审员樊学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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