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立学,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山东省禹城市。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
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玲,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宿立学、孙素琴、郭金平、郭璞君、赵娜、郭龙飞、王武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宿立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素琴听被告人郭金平讲贩卖国家管制药品盐酸哌替啶片能够赚取高额利润,于是孙在网上与山东省德州市的被告人宿立学取得联系并协商好以每袋670元的价格,欲购买10万元的盐酸哌替啶片。2013年12月的一天,孙素琴前往山东省德州市火车东站向宿立学购买约150袋(每袋20片)共10万元的盐酸哌替啶片,回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后。将所购买的盐酸哌替啶片先后四次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金平120袋。郭金平将其中10袋以每袋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武强,王武强将其中一袋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罗某某,获利600元,其余和罗某某共同吸食。
2014年2月至3月间,孙素琴先后两次前往山东省德州市,以每袋670元到700元的价格向宿立学购买盐酸哌替啶片320袋(每袋20片),孙素琴分别指使被告人郭璞君、赵娜、郭龙飞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武强及翁建光(在逃)、黄某某等人40余袋。王武强除自己吸食外,还居间介绍吸毒人员罗某某购买5袋盐酸哌替啶片。孙素琴将剩余303袋藏匿在位于集宁区一马路民族师范家属楼5单元203号郭璞君的住房内。
2014年3月27日,孙素琴再次前往山东省德州市,向宿立学以每袋670元的价格购买155袋盐酸哌替啶片,在集宁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盐酸哌替啶片155袋。随后在郭璞君住房内查获盐酸哌替片303袋。经鉴定,孙素琴携带、藏匿的盐酸哌替啶片均含有度冷丁成分,含量分别为45.4%、45.9%。抓获孙素琴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璞君、赵娜抓获。被告人王武强于同年4月10日在商都县被抓获。同年4月14日,在山东省德州市将被告人宿立学抓获。被告人郭金平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郭龙飞于同年7月10日到集宁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宿立学等七名被告人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盐酸哌替啶片是国家管制药品,而进行贩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宿立学、孙素琴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宿立学贩卖盐酸哌替啶片624袋给被告人孙素琴,获利约29万余元。被告人孙素琴购得毒品后除未出售的303袋和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155袋外,单独或指使郭璞君、郭龙飞、赵娜售出166袋,获利约3万余元。被告人郭金平系以贩养吸人员,从孙素琴处购买盐酸哌替啶片130袋,从中获取非法利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再次犯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璞君、郭龙飞、赵娜均受孙素琴指使,在整个贩卖毒品环节中,系辅助与被支配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郭龙飞有主动投案情节,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武强除自己吸食外,为罗某某居间介绍用以自己和罗吸食,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宿立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素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郭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郭璞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赵娜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龙飞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武强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宿立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宿立学所售600余袋盐酸哌替啶片来源不清;孙素琴的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孙素琴通过原审被告人郭金平得知,贩卖国家管制药品盐酸哌替啶片能够赚取高额利润,便在网上查找货源,找到山东省德州市的上诉人宿立学,二人协商孙素琴以670元/袋的价格向宿立学购买10万元的盐酸哌替啶片。2013年12月的一天,孙素琴乘火车前往山东省德州市,在火车站站前广场以10万元向宿立学购买了150余袋(每袋20片)盐酸哌替啶片。孙素琴将所购盐酸哌替啶片分四次以1000元/袋的价格贩卖给郭金平120袋,郭金平将其中10袋以1400元/袋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武强,王武强将其中1袋以2000元/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014年二至三月间,孙素琴两次前往山东省德州市,以670元/袋到700元/袋的价格向宿立学购买盐酸哌替啶片320袋(每袋20片),孙素琴分别指使原审被告人郭璞君、赵娜、郭龙飞以1000元/袋的价格出售给王武强及翁建光(在逃)、黄某某等人共计40余袋,王武强居间介绍罗某某向孙素琴购买5袋,孙素琴将剩余的303袋藏匿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一马路民族师范家属楼5单元203号郭璞君住房内。2014年4月3日,原审被告人孙素琴在最后一次前往山东省德州市以670元/袋的价格向宿立学购买盐酸哌替啶片155袋返回集宁南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盐酸哌替啶片155袋,随后将等候接站的原审被告人郭璞君抓获,在郭璞君住房内查获盐酸哌替啶片303袋。同日将原审被告人赵娜抓获。同年4月10日,在商都县将原审被告人王武强抓获。同年4月14日,在山东省德州市将上诉人宿立学抓获。同年7月10日,原审被告人郭龙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2月9日,原审被告人郭金平被
取保候审。经鉴定,在孙素琴携带的盐酸哌替啶片中检出度冷丁成分,含量为45.4%;在郭璞君住房内查获的盐酸哌替啶片中检出度冷丁成分,含量为45.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孙素琴有贩卖国家管制麻醉类药品盐酸哌替啶片的嫌疑,于同日22时许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南站将孙素琴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盐酸哌替啶片155袋。随后在孙素琴之子郭璞君住房内查获盐酸哌替啶片303袋。后分别抓获了郭璞君、赵娜、王武强、宿立学,郭龙飞投案自首,对郭金平进行了讯问。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材料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4日扣押孙素琴盐酸哌替啶片155袋,扣押郭璞君盐酸哌替啶片303袋。提取宿立学红色摩托车1辆、黑色塑料袋37个、橡皮筋180个。
3.测试证书证实,经乌兰察布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查获的458袋(每袋20片)盐酸哌替啶片总质量为861.04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1321、174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在孙素琴身上查获的盐酸哌替啶片中检出度冷丁成分,含量为45.4%;在郭璞君住房内查获的盐酸哌替啶片中检出度冷丁成分,含量为45.9%。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素琴辨认,辨认出了卖给其盐酸哌替啶片的宿立学、其贩卖给盐酸哌替啶片的王武强、翁建光;经郭璞君辨认,辨认出了其贩卖给盐酸哌替啶片的翁建光、黄某某;经赵娜辨认,辨认出了其贩卖给盐酸哌替啶片的翁建光;经王武强辨认,辨认出了向其贩卖盐酸哌替啶片的孙素琴、郭璞君、郭龙飞、郭金平;经郭金平辨认,辨认出了向其贩卖盐酸哌替啶片的孙素琴;经黄某某辨认,辨认出了向其贩卖盐酸哌替啶片的郭璞君;经罗某某辨认,辨认出了向其贩卖盐酸哌替啶片的孙素琴、郭璞君、王武强;经宿立学辨认,辨认出了其贩卖给盐酸哌替啶片的孙素琴;经郭龙飞辨认,辨认出了其贩卖给盐酸哌替啶片的王武强。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宿立学和其说贩卖盐酸哌替啶片可以挣大钱。2012年3至8月,宿立学让其找一些癌症病人的病例和身份证,其找了2名病人,其先后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市立医院以13元/盒的价格购买13盒盐酸哌替啶片,从山东省禹城县医院以14元/盒的价格购买18盒盐酸哌替啶片,从河北省沧州市等地医院以13元/盒的价格购买23盒盐酸哌替啶片,以150元至240元/盒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了宿立学。
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至2004年,其先后以40元/盒左右的价格购买度冷丁针剂,以30元/盒的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以100元/盒的价格向宿立学出售了10多盒度冷丁针剂,以50元/片的价格向宿立学出售了160多片盐酸哌替啶片。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上旬,宿立学到门诊找其,说想买盐酸哌替啶片,让其从中挣差价。其以12元/盒的价格购买了10盒盐酸哌替啶片,以20元/盒的价格卖给了宿立学。2004年2月上旬,其以12元/盒的价格购买10盒盐酸哌替啶片,以20元/盒的价格卖给宿立学。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过后,“小武格”开车带其到集宁区,其以500元的价格向郭璞君购得10片盐酸哌替啶片。一个月后,其以1000元的价格向郭璞君购买了20片盐酸哌替啶片。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通过郭龙飞联系,其和王武强在集宁区正大家具店以1000元/袋的价格向孙素琴购买5袋盐酸哌替啶片。2014年2月,其和郭璞君联系,以1000元/袋的价格购买2袋盐酸哌替啶片。后来又向孙素琴购买过三四次,有时也从郭金平处购买。其从王武强处以2000元/袋的价格购买过1袋盐酸哌替啶片。
11.上诉人宿立学供述,2013年12月初,王某某和其说贩卖国家管制药品盐酸哌替啶片可以挣大钱,其找到有门路可以买到盐酸哌替啶片的贾某某、杨某某。由贾某某、杨某某负责以50元至200元/袋不等的价格从医院购买盐酸哌替啶片。同年12月,内蒙古的孙素琴给其打电话,说要买10万元的盐酸哌替啶片,其以670元/袋的价格与孙素琴交易了140多袋。2014年2月,以同样的方式卖给孙素琴90袋。3月下旬,以700元/袋的价格卖给孙素琴230袋。4月初,以670元/袋的价格卖给孙素琴150袋。
12.原审被告人孙素琴供述,其听郭金平说如果有渠道能买上盐酸哌替啶片能赚到比较大的利润,就开始上网查找这种药的购买渠道,后在网上查到山东省德州市一个出售这种药物的电话,经电话联系,电话的主人(宿立学)告诉说这种药物不好弄,每袋的价格是670元左右,其看能挣较大的差价,就说要10万元的这种药物。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宿立学告诉其说药准备好了,让其带钱去交易,其坐火车去了山东省德州市,在德州火车东站其打电话联系了宿立学,过了一会儿,宿立学骑摩托车来了,其以10万元价格向宿立学购买了150袋盐酸哌替啶片。2014年2月,其从宿立学处以60300元的价格购买90袋盐酸哌替啶片。2014年3月27日,其以700元/袋的价格从宿立学处购买230袋盐酸哌替啶片。同年4月3日,其以670元/袋的价格从宿立学处购买155袋盐酸哌替啶片。后其分四次以1000元/袋的价格出售给郭金平盐酸哌替啶片120余袋;受其指使,郭璞君和赵娜向前来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的翁建光出售过五六次,每次1袋,每袋1000元;受其指使,郭龙飞先后出售给王武强盐酸哌替啶片5袋,每袋1000元。
13.原审被告人郭金平供述,2011年左右,其得了肾衰竭做透析,开始吸食盐酸哌替啶片,吸了此药片就不疼了。2014年春节前,孙素琴打电话说有盐酸哌替啶片问其要不要,其说要,后在商都县其以1000元/袋的价格向孙素琴购买了40袋。过了十多天,其以3万元的价格向孙素琴购买了30袋盐酸哌替啶片。大约过了十几天,又以3万元向孙素琴购买了约30袋。后其和儿子郭强去集宁区找孙素琴买了20袋。除了自己吸食外,还以65元/片的价格卖给别人。记得王武强从其处购买过。
14.原审被告人郭璞君供述,2013年冬季的一天,其母亲孙素琴让其把国家管制药品盐酸哌替啶片送给一个叫“建刚”(翁建光)的人,每次1袋,每袋1000元,先后出售过五六次。“建刚”和其熟悉后,单独和其购买过七八次,有时按50元/片卖给他。还有一个叫“大鹏”(黄某某)的人向其买过五六次,每次1袋。赵娜也向“建刚”出售过五六次。卖药的钱都交给其母亲孙素琴了,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15.原审被告人赵娜供述,2013年冬季的一天,其婆婆孙素琴从北京回来,用手机给一个人打电话,后让其将1袋盐酸哌替啶片送下楼,交给一个叫“建刚”(翁建光)的人,那个人给了其1000元。2014年年前,其先后三四次卖给“建刚”三四袋盐酸哌替啶片,每次1袋,每袋1000元。过完春节,其先后五六次卖给“建刚”盐酸哌替啶片,每次1袋,每袋1000元。最后一次卖给“建刚”4袋,共计4000元。钱都给孙素琴了,用于日常花销,大约还有300袋左右在其家里。
16.原审被告人郭龙飞供述,2014年2月左右,王武强给其打电话,说想购买盐酸哌替啶片,其从母亲孙素琴处拿了10袋盐酸哌替啶片,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武强,每袋是2板,每板10片。
17.原审被告人王武强供述,2013年,其和郭龙飞联系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3袋。2013年9月,其联系郭龙飞购买盐酸哌替啶片,郭龙飞将郭璞君的电话告诉其,其到集宁区以900元/袋的价格向郭璞君购买了2袋。吸食完又向郭金平购买了10袋,每袋1000元,用于吸食。2013年12月,其通过郭龙飞向其母亲孙素琴在集宁区正大家具城附近由罗某某出资以1000元/袋的价格购买5袋盐酸哌替啶片,用于吸食。2014年1月,其先后向郭龙飞、郭璞君、孙素琴购买过四五次,每次以1000元/袋的价格购买3袋,共计15袋用于吸食。2014年春节,其向郭龙飞购买了10袋。2014年3月,其以1400元/袋的价格向郭金平购买了3袋,吸食1袋,将其中1袋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罗某某。
18.商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证实,郭金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郭金平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3月2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宿立学及原审被告人孙素琴、郭金平、郭璞君、赵娜、郭龙飞、王武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地贩卖国家管制药品盐酸哌替啶片,其中上诉人宿立学贩卖盐酸哌替啶片1175克,原审被告人孙素琴贩卖盐酸哌替啶片1175克,原审被告人郭金平贩卖盐酸哌替啶片225.60克,原审被告人郭璞君贩卖盐酸哌替啶片37.60克,原审被告人赵娜贩卖盐酸哌替啶片11.28克,原审被告人郭龙飞贩卖盐酸哌替啶片18.80克,原审被告人王武强贩卖盐酸哌替啶片11.28克,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素琴、郭璞君、赵娜、郭龙飞系共同犯罪,孙素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璞君、赵娜、郭龙飞受孙素琴指使参与贩卖毒品,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龙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武强在孙素琴与罗某某的毒品交易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宿立学及其辩护人提出宿立学所售600余袋盐酸哌替啶片来源不清,孙素琴的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素琴从宿立学处购得盐酸哌替啶片1175克的事实除有孙素琴的供述外,还有宿立学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宿立学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宿立学及原审被告人孙素琴、郭金平、郭璞君、赵娜、郭龙飞、王武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后果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宿立学、原审被告人孙素琴所判主刑和附加财产刑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郭金平、郭璞君、赵娜、郭龙飞、王武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适用。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宿立学及原审被告人孙素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宿立学、原审被告人孙素琴的定罪、主刑和附加财产刑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郭金平、郭璞君、赵娜、郭龙飞、王武强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宿立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素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郭璞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娜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龙飞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武强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上述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宿立学、原审被告人孙素琴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宿立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孙素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立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孙素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3日止)
五、涉案的盐酸哌替啶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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