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某”、“二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无业。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绰号“江某甲”、“江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江平镇,农民。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家炯,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个体户。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孙某、刘国光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桂06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孙某、刘国光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孙某受人指使准备将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巨蜥从东兴市运到防城区。2015年5月18日上午,黄某某指使郑某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搭乘其和孙某到东兴市××路××巷,与受人指使驾驶电动三轮车某车从东兴市中越界河北仑河边接运走私巨蜥过来并在此等候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光汇合。当四人将三轮车上的巨蜥过驳至桂P×××××轿车上时,被防城海关缉私民警查缉,当场抓获黄某某,缴获巨蜥64只(其中死体2只)。同月20日,孙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同年6月25日,刘国光被缉私民警在其东兴住处抓获。经鉴定,查获的64只动物为圆鼻巨蜥,是国家I级重点保护物种、CITES附录II物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收专用收据、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走私路线轨迹图和视频截图照片、鉴定意见书等,三原审被告人亦供述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孙某、刘国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将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走私入境仍提供运输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黄某某、孙某、刘国光受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国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黄某某、孙某、刘国光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国光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诺基亚滑盖手机1部,ECETD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六十四只圆鼻巨蜥,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扣押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黄某某上诉称:其并不知道走私的是珍贵动物,只是受雇于“四哥”帮忙运货而已,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孙某上诉称: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其也只是受雇于人帮助运输而已,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孙某的辩护人郭家炯辩称:1、对原判认定孙某参与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2、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因孙某曾供述过与黄某某是走私巨蜥销售分成,而在庭审时却对该事实翻供为由认定孙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于法不符。因为一审审理查明孙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就是受人指使参与帮助他人运输走私入境的珍贵动物,而孙某对此事实是一直供认的。至于事前孙某与黄某某共谋走私巨蜥销售分成的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孙某在庭上否认该情节只是其辩解,并不是翻供;3、孙某是初犯、偶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属量刑过重。
刘国光上诉称:其是受老板雇请运输而已,且只得30元的报酬,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孙某、刘国光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孙某、刘国光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一致。
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黄某某和刘国光的上诉理由。经查:1、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中均承认自己明知走私的是“五爪”(巨蜥),且该供述同时还得到了孙某和刘国光的供述印证。不仅如此,黄某某还直接动手参与搬运了巨蜥,并在接驳现场被人赃俱获。故黄某某诉称主观上不知道走私的是珍贵动物的理由不成立;2、原判已经认定黄某某和刘国光是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是从犯,并在量刑上对二人依法减轻处罚,再以此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二、对于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侦查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及审讯笔录均显示孙某是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的,且其在侦查阶段已供认自己是在明知走私的是“五爪金龙”(巨蜥)的情况下参与的;2、一审庭审中孙某否认事前与黄某某共谋走私巨蜥入境销售牟利,辩解其只是“帮人做工”,并未否认参与走私。在法庭辩论阶段孙某称由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也称其庭前和孙某有过沟通,因孙某是文盲,故庭上由其为她辩护。由此可见辩护人的意见即代表孙某的意见,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指控孙某与黄某某事前共谋走私珍贵动物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孙某为主犯,应是受人雇请,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孙某随后也只是表示“不应认定我们是主犯,我们只是帮做工的”,并未否认参与走私犯罪。而且在一审宣判前,防城海关办案人员在对孙某执行逮捕的时候讯问孙某,其仍然认可之前其和黄某某参与走私巨蜥的供述。综上分析可见,从庭审到一审宣判前孙某都是认罪的,一审认定孙某的犯罪事实孙某在供述中都已经有所承认,其在庭上强调只是帮人做工,没有事前共谋是其的辩解,并非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根本否定。故孙某的行为已符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依法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孙某、刘国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将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走私入境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三上诉人受人雇佣从事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黄某某及刘国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孙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黄某某、刘国光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孙某构成自首,未对其从宽处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6刑初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国光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诺基亚滑盖手机1部,ECETD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六十四只圆鼻巨蜥,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扣押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6刑初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孙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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