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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涉嫌盗窃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男,满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中国石油青海油田涩北作业公司职工,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候审。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路世邦城市广场5楼世纪之恋网咖上网时,趁邻桌上网的被害人满某某不备,窃取满某某放置于座位上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华为牌mate8型手机一部。
 
被盗手机经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被其挥霍。
 
该手机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12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在其父规劝下,前往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主动上交盗窃赃款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
 
且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上交盗窃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纵观此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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