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
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3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春林,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底至10月12日期间,在其经营的店三楼,容留张某、范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三楼东侧房间内,容留张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1次。
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三楼东侧房间内,容留张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1次。
3、2016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三楼西侧房间内,容留张某、范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范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和多次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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