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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是否一定要对同案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乙某和朋友王某在某车库因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斗,王某持棒球棒将李某的头部打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非金属类性物体(如棍棒等)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查,乙某并不知道王某持棍伤人,在发现后制止未果。
 
讨论关键词: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犯罪中止
 
争议观点:
一、乙某和王某构成故意伤害,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前提下,虽然乙某没有实施直接致死行为,但应当对全部结果承担责任。
二、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因为乙某主观上没有致死的故意,王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乙某的故意,王某属于实行过限。
 
智豪辩点:
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王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乙某不应对王某伤害致死的结果承担责任。
首先,事件的起因不是乙某造成,是王某和李某发生口角导致。
其次,乙某和王某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乙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在伤害的过程中,王某趁乙某和被害人不备,自行拿出棒球棍,对李某实施伤害,乙某并不知情,在王某伤害的过程中,乙某多次制止,但未果,从主观上分析,王某的伤害行为已经超过乙某的犯意。
再次,虽然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故意伤害的结果包含轻伤、重伤、死亡,但是还是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分析,并准确分析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乙某在明显没有伤害致死的故意下,对于王某将他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不应当承担。
最后,从本案中看,王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杀人,那么乙某仅是故意伤害行为,从另一角度分析,王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乙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更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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