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丙某与某A系多年好友,其在明知某A在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情形下,参与其中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丙某的行为主要包括,为某A招募、培训、管理卖淫人员,为某A提供部分资金等行为。但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轻于某A。
争议问题:起诉书中认定丙某构成
组织卖淫罪,但没有认定从犯。有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刑法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不存在从犯,如果是从犯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智豪辩点:组织卖淫罪中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
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在刑法学中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质上,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但如果行为人本身从事的就是组织卖淫行为,而不仅仅是帮助行为,那么其应当构成的是组织卖淫罪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中的丙某不但实施了帮助行为,同时还实施了管理等典型的组织行为。但由于在犯罪中其地位明显弱于某A,属于次要地位。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虽然丙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从其可能构成从犯的角度出发,一样可以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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