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刘某进入该组织的时间较短,所起作用极其有限。刘某系被动加入进来的,而不是主动要求加入该组织体的。而且,在刘某被动加入进来之前,该组织体已经存续了相当长的时间,规章制度、人员安排、发展规模等都已经完全成形。刘某加入进来之后,也仅仅只是根据金某的安排从事相关劳务事项,有没有刘某的存在,组织卖淫的活动都将客观发生,而刘某在其中并未发挥任何实质性的作用。
2.刘某所做的是日常事务性工作,危害性较小。刘某都是在卖淫行为完成之后,到下面的店面进行收账。而且,这些事务都是纯劳务性质的工作,并不是组织体所必需、不可或缺的核心工作。此时,事实上,前期的卖淫行为都已经完成,有无刘某参与其中,都不影响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性。客观上来说,即使没有刘某的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也已经全部既遂。
3.刘某的危害性远远小于张甲、张甲1。张甲与张甲1介入该组织的时间较长,而且都远在刘某之前。张甲在本案中的权力较大,他要管所有店的妈咪与店里的经理,要直接参与各店的经营管理活动,地位与其重要性可想而知。而且,张甲1与肖某的关系较为特殊,二人来往密切,张甲1对各门店的开业与发展关系影响重大,在某种程度上没有张甲1的积极筹划与辅助,这些门店根本不可能出现。而刘某仅仅就是一个事后的收账者,对组织卖淫与组织体的存续无任何的失去作用。因而,相较于张甲与张甲1的作用力,刘某根本无法与其相当,并共同以首要分子予以认定。
4.刘某没有起到首要分子的作用与地位。首要分子是有组织犯罪的重要作用行为人。刑法中指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但是,就刘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看,他没有任何“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不存在与此相匹配的现实地位。而且,在本案中,起诉书把前面七个人都认定为“首要分子”,这不仅与事实不符,且在实践中也极为罕见。辩护人认为,如果不区分这些不同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差异化表现,而一概认定为首要分子,这与量刑规范化、量刑个别化、量刑公正化的原则都是相违背的。
三、刘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应当予以从宽适用刑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自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刘某到案后,十七次的笔录供述一致非常稳定,对其参与或者知晓的所有案件情形进行了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办案,符合刑法中坦白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并在量刑时予以从宽体现。因此,恳请合议庭综合考量,在刑罚裁量时对有利于刘某的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认定。
四、刘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认罪认罚,恳请法官考虑当下认罪认罚的司法现实,并对其从宽量刑,真正做到罪罚相当。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其中,重庆在该试点的范围之内。
在该《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刘某在整个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都对自己的犯罪无异议,供述也一直较为稳定,也愿意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刑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也多次与公诉人沟通,恳请公诉人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对刘某所涉罪名与具体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慎斟酌,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实现该创新性制度的司法宗旨与目的。但是,基于多方原因,本案认罪认罚没有完全得以落实。
但是,基于当下认罪认罚的司法实践,以及刘某个人的主客观表现,恳请法院在审判阶段对此予以综合考虑,并对刘某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配合与认罪认罚行为予以肯定,并在最终的量刑中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化处理,辩护人提出如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官予以综合考虑,并对合理性意见予以采纳,合理定罪、从宽量刑,对刘某作出公正性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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