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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案一审辩护词1

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母亲陈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刘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刘某,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参酌:
一、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表现方式为两种形式:一是设置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组织多个卖淫者进行卖淫活动,组织者从中渔利。二是没有固定场所,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形态体现为在直接故意的支配上,即采取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不是消极的、放任的形式
根据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然而,刘某在本案中并未亲自参与组织卖淫,因为他没有参与筹建卖淫场所,没有去劳务市场招聘小姐,没有参与制定卖淫场的管理制度,没有实施殴打和管理卖淫小姐的行为,没有训练和调教卖淫小姐,更不支配和控制卖淫场所及其相关人员。一言以蔽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刘某直接参与了组织卖淫行为,而且在卖淫活动中也没有任何管理行为。
虽然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仍然具有它自身的特殊性,即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是直接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主体,只有居于组织管理地位的人,才是组织卖淫的“组织者”。很显然,刘某作为一个对卖淫场所不具有任何支配性地位的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算得上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关于此点,可以从多个层面得以证明:
1.刘某根本算不上卖淫场所的组织者。刘某介入卖淫团伙的时间较晚,并不是一开始就介入其中。就刘某在本案中的情形来看,他进入该组织之前,该组织已经顺利的在开展卖淫活动了。他并没有发展一家门店,也没有参与任何门店的谋划与布置。
2.刘某所从事的行为不是组织者的行为。就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者来说,一定要有对卖淫活动的直接组织行为。但是,从多份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刘某就是一个单纯的收账者,所从事的工作都是事务性的工作,而不是对该卖淫组织起到实质作用的组织者。
3.刘某不能行使组织者的决定权、支配权、管理权刘某在该卖淫团伙中的地位非常一般,根本没有权力行使组织者的决定权与决策权,在该组织体中既不能对人进行组织安排、发号施令,对财物也无任何决定与支配力,必须听取肖某与金某的安排,甚至有时还要屈从其他人的支配与使唤。刘某虽然要收取卖淫收入并保管账目,但是,他对这些账目没有任何的自行支配权,每月参与的收账行为纯属于劳务性的事务,并不是对财物的支配与自由使用,对相关开支没有任何的自由处理权。
4.刘某所获利益与组织者身份严重不符。刘某的收入为八千元左右,除此之外,尽管给了一点点子钱,但是确实微乎其微。实际上,就是这点微不足道的提成比例,也正是组织者基于笼络人心而安排的。如果刘某是组织者,其收入相对于组织者的身份也极其不相称。很显然,如果刘某是该团伙的组织者,怎么可能每个月只得到这么一点点收入呢?事实,该卖淫场所的每天所得都是数万元,基于那些卖淫小姐的每月所得都要比刘某的收入高。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我们就可以比较清晰的看出,由于刘某不是卖淫场所的组织者、所从事的行为不是组织者的行为、不能行使组织者的决定权、没有获得与组织者身份对待的利益,因而刘某根本不是卖淫团伙的组织者。而且,在卖淫小姐与卖淫团伙中,也没有人把他看成组织者,刘某自身无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也“组织者”,因而,以“组织卖淫罪”对刘某进行指控明显是不合适的。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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