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汪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辩护权益。自接受案件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汪某某,认真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今天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审查并采纳。在此,辩护人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是基于辩护人独立的辩护权所做出,并不影响汪某某对本案事实的认罪悔罪态度。
一、关于定罪
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证据不充分。
(一)、客观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殴打被害人是事实,但被害人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未达“情节恶劣”标准,并且汪某某从未实施殴打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汪某某损毁公私财物是事实,其数额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两份鉴定意见其合法性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此外,本案案发地为甲地县拆迁办安置股不属于公共场所范围,汪某某的行为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
1、被害人石某某伤情系轻微伤,其伤情程度未达到《刑法》、《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标准。
《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情节恶劣”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于本案,石某某系本案唯一被害人,其伤情属轻微伤。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嫌情形不符合上述“情节恶劣”的规定。
2、起诉书认定拆迁办被毁坏三台某品牌办公电脑价值经甲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00元。辩护人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均违反《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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