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起诉书认定本案受损财物价值的黎价认字(20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认定结论不正确。
1、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十四条之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必须由价格鉴定小组成员集体认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和两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价格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公章后生效。而查看公诉机关提交的黎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黎价认字(20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没有中心负责人及两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相关证明价格认证中心具备资格的资质材料,故辩护人认为依据上述操作规程的规定,黎价认字(20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未生效,未生效的结论书不具备证据资格,也就当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黎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黎价认字(20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拆迁办被损坏的三台华硕台式电脑价格认定结论为2200元。黎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进行认定的标的来源于黎某县公安局提供的物品清单,损坏部件包括三台华硕台式电脑主机箱外壳,一台华硕台式电脑金士顿4g内存,一台华硕台式电脑主板。如前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华硕电脑的主板和内存未被损坏。因此,黎某县公安局将未损坏的主板和内存作为价格认定的标的,提交给黎某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存在错误,而黎某县价格认定中心以此错误的价格鉴定标的进行的价格认定,显然其结论也是错误的。
终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及其兄丁XX是于201*年9月20日下午,因自己的合法财产被他人侵害且侵害人又不出面解决的情况下,情绪激动推倒了拆迁办的三台电脑。对该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但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对损毁财物行为的立案标准是2000元人民币,而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损毁的电脑只是主机外壳,主板和内存并未损坏。而毁损的电脑主机外壳按价格认定结论计算,也仅价值1080元,未达到2000元的立案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丁某某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行为,但该行为达不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不能按刑法第293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本案被害人杨X宝的病情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且丁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的标准
在201*年9月20日下午的拆迁办,辩护人不否认丁某某与被害人杨X宝有过身体接触。但是否丁某某的行为就造成了黎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中对被害人杨X宝进行的病情诊断结果?辩护人认为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
经查看病历记录,其诊断结果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1、很明显,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与丁某某的行为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在该病历记录中记载,患者在1周前出现流涕、鼻塞与咳嗽及头昏症状。请合议庭注意,被害人在一周前就出现过头昏症状,而不是本次受伤后才引起头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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