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指控丁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损坏拆迁办电脑中的主板和内存的证据不足,而有证据证明电脑能正常使用。
201*年9月20日下午,丁某某、丁XX在拆迁办邓MM不出面处理事情的前提下,一时冲动推翻了拆迁办的三台华硕台式电脑,辩护人不否认这一事实。为了证明丁某某、丁XX的行为对财产进行了损坏及程度,公诉机关举示了包括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报告等证据。对这一组证据,辩护人认为仅能证明拆迁办的三台华硕台式电脑被丁某某、丁XX推倒后,的确在外观上造成了损坏,而不能证明电脑主机中的主板和内存被损坏,理由如下:
1、众所周知,台式电脑是由主机和显示器组成,主机里则包括有主板、cpu、内存、硬盘、光驱、声卡、显卡、电源等众多硬件,并且电脑能否正常使用除具备必要的硬件外,还需要软件的支持。辩护人作如上所述的理由就是认为,电脑能否正常使用或者说是否损坏,应当先从能否正常开机进行判断,如果不能开机则再通过电脑启动时的BIOS自检程序来初步判断是硬件还是软件故障。据统计,大部分电脑的故障是由软件引起的,并不是电脑损坏就一定是硬件造成的。
2、结合本案,公安机关制作的黎公(刑)勘[201*]781号现场勘验笔录中,对拆迁办公室的四台电脑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其中一台表面未见明显破损的电脑进行了通电检查,结果是正常开机。对另外三台表面存在破碎的电脑只进行了拍照 固定后原物提取,并没有在现场检查电脑是否还能正常使用。因此,辩护人认为作为证据之一的现场勘验笔录只能证明该三台电脑在外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电脑是否因外力作用造成了不能使用,不能证明!电脑不能使用是其中的主板和内存损坏,更不能证明!
3、本案中,公诉机关能直接证明电脑主板和内存损坏的证据是黎某县**电脑公司及黎某县mm数码科技公司出具的《电脑主机检测报告》。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该组证据,
首先,辩护人质疑的是该组证据的证据能力。不知公诉机关是以什么证据种类举示该组证据,如果从证明目的看,似乎属于鉴定意见类证据。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4条(一)项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显然,本案中出具检查报告的**电脑公司和mm数码公司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具体实施检查的人员也不具有鉴定资格证明。因此,对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检查报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85条(一)、(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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