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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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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智豪律师出庭担任许某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许某某,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许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与主要事实没有异议。现就量刑发表意见如下:
一、许某某在本案中发挥次要作用,地位、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卖淫场所“某某某号”的法人代表是张某某,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许某某系被张某某招聘进入“某某某号”,并在张某某领导下工作。辩护人认为,在本案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张某某地位较高,发挥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许某某地位较低,发挥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体来说:
(一)相关书证可以证明,“某某某号”的法定代表人、场所负责人是张某某,而非许某某
卷内文书目录(四)第85页,《税务登记证》可以证实“南岸区某某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发证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该卷第89页《营业执照》同样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该卷第90页《娱乐场所信息登记表》和第91页《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备案登记表》可以证实,“南岸区某某服务部”的地址就是本案卖淫场所“某某某号”所在的“重庆市南岸区XXX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身份证件号码为“42108119XXXX08XXXX”,联系方式为15xxxxx22xx,法人代表即场所负责人张某某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9月2日。
(二)收银员喻xx可以证明,许某某系被张某某招聘进入“某某某号”工作
卷内文书目录(四)第14页,在回答“某某某号的老板是哪个”时,喻xx称“我去上班的时候就是张总和赵总,今年5月份的时候又来了一个徐总和李总……张总的真名叫张某某,李总叫李xx,徐总和赵总的真名我不晓得,但是我都见过看到人我都认得到”。
在回答“他们的分工”时,喻xx称“张某某和赵总是负责提供场地这块,我们收银、财务还有保洁人员的工资也由他们发放。徐总和李xx是张某某他们请来专门负责营销这块的……因为李xx他们进来的第一天就开了一个会,在会上张某某就介绍李xx、徐总、余总、王xx还有另外几个人说这是请来搞营销的”。
(三)收银员冉某某可以证明,许某某系被张某某招聘进入“某某某号”工作
卷内文书目录(三)第153页,冉某某称“徐总他们来了之后张某某就组织以前的员工在大厅里面和徐总他们见个面认识下,当时张某某就说徐总、李总还有余总是他们新请来的销售人员”。
冉某某称“张某某我们平时都喊他张总,他在负责整个某某某号的管理,有时他会和徐总、李xx在收银台背后的房间喝茶商量事情,给我们前台发过几次工资”。
(四)李xx可以证明,张某某是老板,许某某是管理人员
卷内文书目录(二)第47页,李xx供述“他是某某某号公司的法人,公司所有事务都是他在管理,员工都喊他张总或张哥……许某某,是一名管理人员,员工有的喊他徐总或徐哥”。
(五)A可以证明,李xx与许某某职责相近
王A第一次讯问笔录(卷内文书目录三,P33)
问:今天和你一起被抓的那个白衣男子你是否认识?
答:认识,是“李哥”,他也是在某某某号里面上班的,他的工作好像就和许某某差不多,在会所里面也没有看见他做具体的事情。
(六)书证据能够证明,xx许某某王某甲对“优惠签字权”等重大事项拥有同等的决定
书证《交接班记录本》记录“7月7日,业务的100优惠权,只有徐总、李总、某甲三个签字才行”。(卷内文书目录四,P96)
“8月4日,以后报下钟由C更改为C-的话一定要接到某甲、李xx或者徐总的通知才可以,不能随意更改”。(卷内文书目录四,P102)
收银员喻xx就优惠签字权的记录,称“就是销售人员可以给自己介绍的客人优惠100元,但是要徐总、李xx、王xx他们三个当中的一个人签字同意才行”(卷内文书目录四,P18)。收银员冉某某同样确认该事实(卷内文书目录三,P155)。
 
二、许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许某某认罪认罚,愿意退回非法所得,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按照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应加大从轻幅度。
四、许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需要赡养老人,养育子女,家庭负担较重,恳请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许某某系从犯,具备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恳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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