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童某某、罗某某,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区大面井山路的一工棚内制造冰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
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并查获一白色塑料瓶,内有深色液体,净重1284.4克;查获一白色塑料桶,内有深色液体,净重6438.7克;查获一白色磁桶,内有深色液体,净重6680.1克。
经鉴定,三处液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1.2%、2.0%、2.1%。
其中1284.4克液体不排除是制毒提纯工艺中的废液,6348.7克液体和6680.1克液体为制毒提纯工艺中接近最后成品的粗制毒品,最后能生产的甲基苯丙胺数量理论上应为242.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42.2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提请依法惩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证实,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被告人胡某某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
同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青台山村井山路一无名厂房内,将胡某某及白某挡获归案。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井山路一工棚(结构为板房式平房)内。
大门朝东内开,房间东北侧摆放有一张办公桌。
办公桌南侧桌面上摆放一个旋片式真空泵,办公桌南侧摆放一张靠背椅。
靠背椅上摆放一抽滤瓶。
抽滤瓶西侧地面上摆放一个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深色液体。
白色塑料桶南侧摆放有一个白色磁桶,磁桶内装有深色液体。
白色磁桶西侧地面上摆放有一个漏斗。
办公桌西北侧地面上摆放有一个吸毒工具。
办公桌东侧抽屉内摆放有一个电子称。
漏斗南侧摆放有一张方桌。
方桌上摆放有一个木盒,木盒内摆放有若干塑料自封袋。
塑料自封袋西侧地面上摆放有一个电脑机箱。
机箱内有一双橡胶手套。
办公桌台面西北侧摆放有一个玻璃烧杯。
公安机关从玻璃烧杯上提取指纹一枚。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
证实,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的工棚进行搜查,查获旋片式真空泵一台,白色塑料瓶内装有的深色液体(经称量,净重1284.4克),白色塑料桶内装有的深色液体(经称量,净重6438.7克),白色磁桶内装有的深色液体(经称量,净重6680.1克),白色漏斗一个,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称一台,塑料自封袋若干,橡胶手套一副,烧杯一个,从胡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两部,从白某处查获手机一部。
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取样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的工棚内查获的三桶液体分别进行了取样。
5.成公鉴(理化)字[2017]11918号检验报告,川华司鉴[2017]D毒检字第186号、187号分析意见书及鉴定人宋某出庭所作证言。
证实经检验,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三桶深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从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中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重量为1284.4g的深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不排除是制毒提纯工艺中的废液;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6438.7g的深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0%,为制毒提纯工艺中接近最后成品的粗制毒品;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6438.7g、6680.1g的深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0%、2.1%,均为制毒提纯工艺中接近最后成品的粗制毒品,按照一般的制毒提纯工艺,最后能生产的甲基苯丙胺数量理论上应为242.2g。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光盘。
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两部手机提取了手机内的基本信息及社交软件聊天记录数据。
7.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户籍情况。
8.证人郑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12月,胡某某从郑某处租得板房。
9.证人吴某的证言。
证实,“二娃”(胡某某)在青台山农贸市场旁边的一个板房内制造冰毒。
板房内有酒精灯、烧杯,烧杯中有液体。
10.证人白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5月24日11时许,白某去了大面青台山路以前的一个彩钢厂板房内,吸了点冰毒。
“二哥”(胡某某)当时一直在操作桌子上摆着的一个机器,他将一个空桶放在下面,然后在上面放一个漏斗,再将装有水的桶通过漏斗倒在地上的桶里面。
没过多久,警察就来把“二哥”和白某挡获了。
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供称,胡某某主要做的工序是分离(分离杂质)、下碱(氢氧化钠)、结晶(出成品)。
被警察抓获时,正在分离杂质。
真空泵和抽滤瓶是通过导管连在一起的,真空泵和抽滤瓶连在一起可以加快半成品液体更快的下滴,使分离加速。
其中一个白色的塑料桶中是还没有分离杂质的半成品液体,白色磁桶里面的半成品液体是已经分离过一次的半成品液体。
白色的漏斗是插在抽滤瓶上面的,分离杂质的时候就是从漏斗往抽滤瓶里面倒需要过滤的半成品液体。
电子秤是用来称毒品重量用的,塑料自封袋是用来装毒品成品的。
橡胶手套是制毒过程中戴手上用的。
2017年5月24日11时许,胡某某与白某回到大面青台山路的临时板房内。
胡某某拿出制毒工具开始分离冰毒。
胡某某先是烧了一壶开水,然后把开水倒进放冰毒绵磊的塑料桶,接着加了一点甲苯液体,然后用大号的矿泉水瓶自己制作了一个大型漏斗,把这个漏斗放在大号的玻璃瓶上,漏斗出口处放了二张用于过滤的卫生纸。
发现卫生纸过滤不了,胡某某用床单布放在漏斗口过滤。
放好后,胡某某把刚才稀释的冰毒水,倒入自制的漏斗中,使其逐渐过滤。
过滤到一半时,警察就来了,将胡某某等人挡获了。
被告人胡某某实地指认出其制造毒品的地点。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安机关从其租住房处查获的制造毒品工具及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液体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现场三桶液体来源统一,系分装形成,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不应不一致;现场三桶液体的性质应为同种性质,不应如鉴定意见所显示的一桶系废液,另二桶系粗制毒品;现场工具并不能实际制造出毒品,不应以理论上能制造出的毒品数量对其量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一致。
另提出现场被查获的三桶液体均含量较低,应均认定为废液;认定现场查获的三桶液体中的两桶液体为粗制毒品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被告人胡某某被查获的现场工具不可能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品,被告人胡某某制造的毒品数量为242.2克证据不足,不应以此量刑等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以及鉴定人宋某出庭所作证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以及鉴定人宋某出庭所作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胡某某制造毒品现场后,依法扣押制造毒品工具及现场液体,经依法提取并送检,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鉴定人依据制造毒品现场情况及工具依法认定此为提纯实验室,并结合三桶液体各自的含量和被查获时所摆放的位置,推断出其中含量最低的一桶液体不排除为废液,结合现场情况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科学,且有利于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款 明文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查获的另两桶液体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较低,公诉机关亦对此进行了有利于被告人的纯度折算和认定。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毒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32年5月23日止。
二、对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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