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赖某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与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
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
看守所。
辩护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赖某某在其位于双流县合江镇制造毒品冰毒。
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赖某某家中将正在制造毒品的赖某某挡获。
随后民警在现场查获液体8处,分别净重1165.9克、4173克、513克、141克、128克、3529克、5056克、2451克;查获白色晶体1处,净重397克。
同时,民警还在现场查获抽滤瓶、真空泵、电子秤、烧杯、记载有制毒流程的笔记本等物品。
后经鉴定,上述8处液体和1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38.19%、0.09%、22.46%、0.01%、46.49%、1.10%、4.08%、0.28%、7.3%。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制造出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大部分是液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赖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赖某某开始在其位于双流县合江镇家中制造毒品冰毒。
同年11月2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赖某某家中将正在制造毒品的赖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8处用塑料桶、搪瓷桶、陶瓷盆、烧杯等容器盛装的液体,分别净重1165.9克、4173克、513克、141克、128克、3529克、5056克、2451克;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397克。
经鉴定,上述8处液体和1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依次为38.19%、0.09%、22.46%、0.01%、46.49%、1.10%、4.08%、0.28%、7.3%。
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查获抽滤瓶、真空泵、电子秤、烧杯等制毒工具及记载有制毒流程的笔记本等物品。
同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某某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净重1872克、361克,淡黄色液体净重2961克、6238克。
同时查获锥形瓶、白色塑料桶、烧杯、白色搪瓷桶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及淡黄色液体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综上,被告人赖某某共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固体397克,液体17156.9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等。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称量笔录。
5、扣押物品清单。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赖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11月13日,赖某某租赁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房间的情况。
8、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证实赖某某与他人的通话及短信情况。
9、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赖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
11、公安机关制作的录像光盘一张。
(二)鉴定意见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赖某某(系赖某某之父)的证言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四)被告人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
以上指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双流县合江镇和锦江区喜树街租住房制造毒品冰毒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固体397克、液体17156.9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赖某某制造的毒品大部分是液体,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人赖某某利用购买的制毒原料及工具在其家中制造毒品的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
其次,公安机关在赖某某制毒过程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大量液体及固体,表明赖某某在客观上已经制造出毒品成品,不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未遂情形,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赖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手机及笔记本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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