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七娃”、“周七儿”,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2013年7月30日被挡获,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
看守所。
辩护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
后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又以乐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周某某追加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文、代理检察员牟施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其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三四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商量,在自己家中制造毒品,由李某某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并负责制毒技术,周某某提供场地,协助李某某制造毒品,二人制造出毒品冰毒1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溶液63.65克,并通过“纯林儿”介绍,将冰毒15克卖给黄某某,换取毒品麻古50余颗,获取现金1000元,周某某、李某某各分得500元。
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制造毒品是事实,但没制造出毒品,也没有卖过毒品,其未参与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溶液63.65克,是李某某与刘某乙一起制造的。
辩护人刘亮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无异议,但指控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制造出冰毒15克的证据不足,对追加起诉的周某某制造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溶液63.6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3.65克溶液尚是制毒原料,不能认定为成品或者半成品,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未遂;指控周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贩卖毒品罪;对周某某应以制造毒品未遂判处;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绰号李瘟猪,另案处理)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李某某家耍时,提出制造毒品来卖,经与李某某商量,二人在周某某位于乐至县童家镇文峰刘痣垭村8组的家里制造毒品,李某某说他在成都制造毒品后剩下一些制毒工具和原料,差甲苯需要钱买。
几天后,由周某某出资,李某某在成都购买了制毒原料甲苯和制毒工具电动机真空泵、大漏斗分滤瓶、烧杯、烧瓶等,并将以上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和其以前自己出资购买的麻黄草浸泡的液体,一起用摩托车拉到周某某家里。
后周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在周某某家里制造毒品,期间李某某将其收到的以前做生意的欠款用于购买了甲苯、盐酸、酒精、烧杯等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
周某某、李某某制造毒品被在周某某家中居住帮忙守鱼的刘某甲(绰号“刘某乙儿”)发现。
2013年7月30日,周某某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揭发周某某在其家里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
乐至县公安局童家派出所接警后在乐至县童家镇文峰刘痣垭村8组周某某家中将周某某挡获。
次日,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周某某家制毒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查获了电热套、烧杯等作案工具,并提取了可疑液体和结晶体。
经称量和鉴定,提取的可疑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溶液63.65克,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g/100g)为0.21%。
电热套、烧杯等作案工具因有腐蚀性化学品,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刘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向乐至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报案称,其2013年7月30日被周某某用刀砍伤,并揭发周某某在童家镇刘痣垭村8组自己家里制造毒品;乐至县公安局2013年8月1日对周某某制造毒品一案立案侦查;举报周某某制造毒品的刘某甲是周某某聘请的水库管理人员,绰号叫“刘某乙儿”。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67年10月11日,住乐至县童家镇文峰刘痣垭村8组等基本身份情况。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等事实。
4.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7月31日,周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阳性表明尿液中麻醉毒品的浓度在检测阈值以上)。
5.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7月30日晚上,乐至县公安局童家派出所接报称文峰刘痣垭村有人打架。
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在该村8组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将其挡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制毒工具、毒品原材料及半成品若干,经审查,周某某对其2013年以来在家中制造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6.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讯问周某某、黄某某的相关情况说明。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31日,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位于乐至县童家镇文峰刘痣垭村8组周某某家的作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将猪圈地面上的粉色结晶体、堂屋北墙西端空房间的南墙处2个白色小塑料桶、1个白色大塑料桶、1个过滤瓶、2个大小不等的烧杯、1个大铁桶、其中大铁桶内装有大量黑褐色液体,较大的烧杯内装有大量的咖啡色液体,大塑料桶内装有大量黄色液体,该房间木凳上的半截塑料瓶中装有黄色液体等进行了照相和提取,并在现场查获了电热套、烧杯等作案工具,因其上面有腐蚀性化学品,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侦查机关对在作案现场提取的不明液体和结晶体以及周某某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进行了扣押。
8.乐至县计量检定测试所证明证实,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9月4日将在周某某家中搜查出和提取的可疑黄色、褐色液体,白色、粉色结晶体共9个样本送至乐至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委托称量,在计量人员、办案民警、当事人及见证人对样品当场拆封的条件下进行了称量以及称量结果显示其中编号为“2”的黄色不明液体净重为63.65克。
9.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经对在被告人周某某家制毒现场提取的液体、结晶体进行毒品定性检验显示,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号、3号至9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
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g/100g)为0.21%。
公安机关将毒品定性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了周某某。
10.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①周某某准确辨认出与其一起制造毒品的李某某,以及知道其制造毒品并举报的刘某乙,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②黄某某准确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周七娃;③刘某甲准确辨认出制造毒品被其发现的周某某,以及与周某某一起制造毒品的李某某,并指认了周某某制造毒品的现场。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周七儿打电话喊他借个电磁炉上去,知道是制造毒品,并把他家的电磁炉拿到周七儿屋里,后周七儿喊他接李瘟猪,他骑摩托车到放生街上接到李瘟猪,李瘟猪说去大佛拿东西,李瘟猪到公路边的一家人屋里拿了一个透明塑料袋子装的白色像食盐颗粒的东西到周七儿屋里,周七儿和李瘟猪便开始制造毒品了,他看到李瘟猪抓了一把刚拿回来的像食盐颗粒的东西放在一个大玻璃杯里,又到隔壁房间去拿了点东西放在杯子里,后放在电磁炉上面煮,又削了一块篾片在玻璃杯里面搅,烧开了又拿下来掺点冷水后又拿上去烧,烧开了又放在一边,拿起一个电饭煲的内胆装的黑色的水放在电磁炉上面煮,用棒搅,这个水煮到很臭,很刺鼻,后他睡去了。
第三天,由他开面包车搭乘周七儿,还有一个男的和李瘟猪到龙泉洛带收钱,收到钱后送周七儿和那个男的到五桂桥后下车打出租车走了,他和李瘟猪在车上,李瘟猪打了个电话,后有一个三十五六岁的女的过来和李瘟猪站在车后面谈事,一起上车后,李瘟猪给了2600元钱给那个女的。
那个女的下车后,他和李瘟猪回来了,后那个女的打电话给李瘟猪,李瘟猪开的免提,他听到那个女的喊自己把玻璃瓶带走,人家不发,打烂了不赔,李瘟猪说:“你发嘛,烂了我又不得喊你赔的。
”十多天后,就是前几天,周七儿回来了,他晚上9点过到周七儿家看到唐正飞在屋里看电视,说周七儿出去了,凌晨1点钟,周七儿打电话喊他给李瘟猪开门,李瘟猪骑的摩托车,摩托车一边绑起一个大的白色的桶,里面装的液体还在淌,另一边是用水泵壳装起的东西,什么东西没看见,李瘟猪把那些东西放到电视机那间屋里,第二天早上,李瘟猪没在屋里了,周七儿说:“李瘟猪骗老子,打伙做生意这么烧我,尽拿碱水过来。
1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他们村承包了水库,平时很少在家,2013年陈某某看见过周某某几次,2013年5-6月罗某某看到周某某回来过一次。
1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周某某是亲家,周某某被派出所抓获前十几天中午的时候,周某某打电话说有朋友找周某某还钱,他将3000元现金送到水库旁周某某的家里。
1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周七娃制造了两次毒品:第一次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周七娃来他家说“四哥,我们找点生意做嘛。
”意思是一起制造毒品来卖,他说“要有本钱才行哦。
”周某某说只有去借,他说其在成都制造毒品后剩下一些制毒工具和原料,就差甲苯要钱买,周某某说周某某出制毒场地,在周某某家里面制造,周某某家在水库边上,平时很少人进出,比较安全。
过了六七天,周七娃来找他,说只借到5000元钱,他说只有买点原料回来,看制造能不能成功。
周某某问他去哪里买甲苯和制造毒品的工具,他骗周某某说找纯林儿帮忙买,其实是他给成都做化工原料和器材的老板打电话买的,买了一桶25升的甲苯、电动机真空泵、大漏斗分滤瓶、烧杯、烧瓶等,钱通过放生邮政储蓄银行汇去的,买了4000多元的材料,接到货的当晚10点过,他骑摩托车把制毒工具和原料拉到周七娃屋里,还有用麻黄草泡出来的黑色液体,用来提炼麻黄素。
当晚在周七娃家里有沙发、电视隔壁的那间屋里制造毒品。
他把那桶黑色的水倒了一半在1万毫升的烧杯里面加热,加热到差不多80度,再把加热的黑色液体倒进分滤瓶里面,再倒和黑色液体量差不多的甲苯进去,拿搅拌棒搅,分滤瓶下面放出来像油的黄水,用电动机抽,将抽出来的黄色液体倒在一个大烧杯里放在电热套上烧,每次分出的油水放在上面烧,水烧干了一点东西都没有,这样反复做了10多天都没做出毒品,烧烂1个电磁炉,一个电炉。
后他回家了,周某某回了成都。
过了一个月左右,周七娃给他说,想办法买点原料回来再制造一次冰毒,他说有个朋友李东制造冰毒剩些液体,看能否做得出冰毒,周七娃说李东的东西不稳当,他说没问题,其实是他自己的麻黄草泡的水,因为周某某之前说要找个会制造毒品的人帮忙,把原料说成是李东的,制造出来了,周某某不敢不分冰毒给他。
这次他与周某某还是在周某某家制造冰毒,还是没成功。
做了三四天,二人说先不做了,周某某到时找人帮忙做。
后来周某某找人做时不准他看。
之后周某某说找的人还是没做出来,他不知道做成功没有。
第二次制造冰毒后,大概2013年7月左右,他与周七娃、刘某乙,还有周七娃的一个朋友,四人开刘某乙的面包车到龙泉洛带收到别人差他的3000元钱,后周七娃和周七娃的朋友去找周七娃的女朋友耍去了,他和刘某乙联系买制毒的原料,当时给老板打的电话买的,过了几天,东西发了回来,好像刘某乙帮忙把东西拉到周七娃家里去的。
后来周七娃从成都回来,打电话问他怎么不去做,他怕做不出来,喊周某某最好找个人来做,周某某说叫他先做到看,他晚上过去了,刘某乙开的门,做了一晚上,还是没有做出来。
他给周七娃说实在做不出来,让周某某找个手艺好的人来做。
之后问周七娃,周七娃说没有做出来。
制毒工具和原料没有人去处理,周七娃被抓之前那些东西全都在周七娃家里放着。
麻黄草是他几年前在阿坝州小金县买的,后听说可以制作冰毒才拿出来泡水准备提炼的,制毒工具在周某某家里,在周某某被抓之前,他把真空泵拿回家,后听说周某某被抓了,就把真空泵扔垃圾堆了。
和周某某没有具体分工,周某某也懂一些制毒方法,都在做。
他要吸食毒品,在纯林娃那里买过毒品七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四五月份,他打电话联系纯林娃,周七娃去乐至找纯林娃拿的冰毒。
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他到李某某家跟李某某说“四哥,我们找点生意做。
”,意思是制造毒品卖,李某某说要2000元的本钱。
他说只有去借,李某某说在成都制造毒品后剩下些制毒工具和原料,差甲苯要钱买,叫他出制毒场地,他说在他家里制造,他家在水库边上。
过了六七天,他在亲家秦某某处借了3000元,他拿了2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和纯林儿到成都买了900元的甲苯。
好像是2013年农历二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钟,李某某骑摩托车把抽滤瓶、电动机真空泵、大漏斗分滤瓶、安装分滤瓶的铁架子,大烧瓶、烧杯、电磁炉、大塑料桶装的甲苯拉到他屋里。
当晚开始制造毒品,李某某把黑色的水倒了三分之一在分滤瓶里面,又倒了三个矿泉水瓶的甲苯进去,后用搅拌棒搅,他烧开水,李某某把开水倒在分滤瓶里面,用搅拌棒搅拌,分滤瓶下面放出黄色的水,后用电动机抽出来黄色的液体倒在一个大烧杯里面,放在电热套上面烧,这样反复做了半个月都没有做出毒品,后来他回成都去了。
五六天后,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个朋友李东儿制造冰毒剩些液体拿来做,看能否做出冰毒,说李东儿不敢烧他的。
过了二三天(大约2013年4月份),他回来的第二天晚上,李某某拿了一个5斤装的白色塑料壶装起的大半壶黄色油水过来,李某某把这些油水倒在分滤瓶里面,再倒些碱进去,摇了几下分滤瓶冒烟沸腾了,油下面起丝丝,把起丝丝的液体放出来装在烧杯里,后往烧杯里倒盐酸,用试纸测试呈黄色就可以了,再把烧杯里面的液体放在加热套上加热,并喊他看到起花花时关火后把烧杯放在旁边冷却,两个多小时后,烧杯里面的液体下面结晶了,然后倒进真空泵上面的漏斗上,把上面的油用真空泵抽出,剩在漏斗里面的全是结晶,把结晶倒在一张大纸上晾干,李某某把结晶装在一个塑料袋里面,他用电子秤称了一下,连塑料袋24点几克,吸食了一些,剩下15克冰毒,李某某给纯林儿打电话联系买家,后纯林儿将他带到乐至东门外养路段里面黄三儿家里,将15克冰毒卖给了黄三儿。
那天卖了冰毒回去,李某某还在做冰毒,做了几天都没做出,李某某用盆子在猪圈角泌水时,他脚把盆子踢翻,液体倒在角角上,水流走剩下一些白色的结晶体,就是昨天(2013年7月31日)侦查人员装走的那些东西。
买的麻古在制造冰毒的那几天吸食完了。
第二次制造冰毒后十多天,他在李某某屋里耍,李某某说再把屋里剩下的液体做下毒品。
李某某第二天中午到他家,反复做了4天都没有成功,就没有做了。
2013年7月20日左右,李某某说有人欠他3500元钱,一起去收,收到了买材料甲苯回来制造冰毒,第二天,他、李某某、刘某乙、郭三哥四人一起开刘某乙的面包车到龙泉洛带收到3000元,后刘某乙把他、郭三哥送到五桂桥,他给刘某乙打电话问买到东西没有,刘某乙说买了2600元的东西,等发回来。
前几天问刘某乙制造毒品没有,刘某乙说没有。
他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怎么不来做,李某某说晚上回来做,他晚上到放生街上上网去了,凌晨1时多,李某某打电话喊开门,他说刘某乙在屋里。
他第二天上午回家,刘某乙说昨晚没有做出毒品,东西没有倒,真空泵可能被李某某拉走了。
刘某乙是6月14号来帮他舅子管理水库守鱼的,住他家,刘某乙来的第三天看见了他和李某某在制造毒品。
2013年7月30日晚上,他和刘某乙发生纠纷,用随身带起的砍刀把刘某乙右肩膀夺了一条口。
刘某乙知道制毒的事,也是刘某乙举报的。
在家里搜查和提取的工具、液体都是制造毒品所用的工具和产生的液体,制毒后都放在那里。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的一天,通过绰号叫“纯林儿”(在逃)的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在乐至县天池镇东门黄某某家向黄某某(外号黄三儿,另案处理)贩卖冰毒15克,并商定价格3000元,黄某某当时未给付货款。
事后,黄某某用麻古抵毒资后,另支付了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在交易前的一天晚上还是当天早上,纯林儿给他打电话说他朋友周七娃有冰毒要处理,货不特别好,价格便宜。
电话联系后的当天还是第二天下午3时左右,纯林儿给他打电话说周七娃到了,他将周七娃接到他家里,纯林儿没有出现,是周某某和小六儿来的,小六儿把毒品给他,当时称了有15克,称重时周七娃和小六儿都在场,称了重说的价钱,共三千元,约定一周后给。
三天过后,周七娃喊小六儿来收钱,他没有钱,小六儿看见他有麻古,就叫拿麻古抵钱,在他这吃了些,这次周七娃没来,他给了小六儿20颗麻古、400元钱,三天后给了20颗麻古,退了5克冰毒。
周七娃是纯林儿介绍给他认识的,在纯林儿开的打鱼机店子上见过几次面。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李某某从李东处拿来制造冰毒剩下的液体和他一起制造出了冰毒,他用电子秤称了连塑料袋24点几克,后吸食了一些,剩下15克冰毒,李某某给纯林儿打电话联系买家。
第二天,纯林儿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买,200元一克,喊他拿到高速路收费站去,纯林儿开的红色轿车过来,他把冰毒拿给纯林儿,后一起到乐至东门外养路段里面黄三儿家里,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在,纯林儿把冰毒拿给了黄三儿,黄三儿拿了几颗麻古出来让他和那个女的吸食,他说“三哥,你这个麻古还可以,好多钱一颗,我想买点。
”黄三儿说40元钱一颗,抵冰毒,2000元50颗,后拿了56颗给他。
过了七八天,黄三儿把剩下的1000元钱给他,他把1000元钱还了账,并跟李某某说过几天给李某某500元,他去成都后回来将500元给了李某某。
3、办案说明证实,①绰号叫“纯林儿”的有重大犯罪嫌疑,目前无法查实该人的真实身份及所居住地,正在追捕;②侦查机关在办理李某某制造毒品一案中,关于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因案发后的时间与作案时间相隔较久,超出了通信部门保存通话记录的时间,无法调取到作案时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用毒品原植物提炼和化学方法加工、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周某某提出制造毒品的犯意并提供制造毒品场地,李某某提供、购买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且在制毒过程中二人均积极出资并参与制造毒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公安机关在周某某、李某某制造毒品的现场查获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溶液63.65克,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周某某、李某某共同制造出的毒品数量,因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应认定为制造毒品既遂。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制造出冰毒15克及周某某向黄某某贩卖冰毒15克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仅有周某某一人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某向周某某购买冰毒15克,有周某某和黄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虽对交易过程、获得赃款多少等供述不一致,但周某某向黄某某贩卖冰毒15克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认定周某某向黄某某贩卖冰毒15克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关于其没制造出毒品,也没有卖毒品,其未参与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溶液63.65克,系李某某与刘某乙制造的辩解,及辩护人刘亮关于指控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溶液63.65克尚是制毒原料,不能认定为成品或者半成品,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未遂,指控周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贩卖毒品罪,对周某某应以制造毒品未遂判处和周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亮关于指控周某某制造出冰毒15克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
三、含甲基苯丙胺的溶液63.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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