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金堂县。
2003年5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2006年2月28日因犯
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
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金堂县
看守所。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代理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位于金堂县金龙镇良园村1组的家中以麻黄素、碱等原材料通过蒸煮、搅拌、结晶等工序制造毒品。
2015年1月9日11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查获:一抽滤瓶褐色液体(净重720g、600ml,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瓢白色液体(净重660g、520ml,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烧杯白色油状物液体(净重119.07g、80ml,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塑料桶黄色液体(净重15.24Kg、14000ml,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4%);装在摩托罗拉手机盒的白色晶体(净重14.91g,检出麻黄碱成分);附有少量褐色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漏斗、锡箔纸、量杯;附有少量黄色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瓷盆及吸毒工具、PH试纸、标有赤磷和氢氧化钠的塑料瓶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其犯罪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金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制造毒品的事实。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净重15.24K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4%的一塑料桶黄色液体,系被告人陈某某在制造毒品时产生的废液。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富、文X芳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陈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制造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制造出粗制毒品及半成品,应当以制造毒品罪既遂论处,故对其未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金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制造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涉案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等由金堂县公安局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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