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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闵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2008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川0122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闵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褐色液体、无色透明液体、白色固体及查获的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川01刑终1068号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6)川0122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双流县出租房内,用取暖炉加热冰油的方式制造毒品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液体95.5克。
 
经检测,该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随后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闵某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出租房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液体1715克和疑似冰毒固体0.17克,经检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制造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辨称,公安机关在近都三组出租房内时查获的液体95.5克和从武侯区出租房家中查获的液体1715克都是不能再提取出毒品的废液。
 
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制造毒品的罪名无异议;(2)对现场查获的液体95.5克、1715克是无法再次加工出毒品的废液,不能作为闵某某制造毒品的数量;(3)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双流县出租房内,用取暖炉加热冰油的方式制造毒品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液体95.5克。
 
经鉴定,该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为5.82%(g/g)。
 
随后民警在闵某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南桥村8组16号附1号出租房家中查获用怡宝矿泉水瓶装的疑似毒品液体1460克、用深色玻璃瓶装的疑似毒品液体91.5克、用矿泉水瓶装的疑似毒品液体163.5克和疑似冰毒固体0.17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460克毒品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为0.54%(g/g),91.5克和163.5克毒品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均《0.01%(g/g)。
 
另查明,被告人闵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闵某某到案经过。
 
2015年11月15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指令,在双流县西航港近都社区3组有人吸毒,民警赶往现场,在近都3组出租房内挡获5名可疑男子,分别为田某、钱某、邵某、闵某某、李某(化名李飞),民警将5人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5名男子无反抗行为。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现场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及闵某某对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民警从成都市武侯区出租房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液体、固体,并对查获液体、固体进行称重,液体分别为1460克、91.5克、163.5克,疑似冰毒固体0.17克。
 
对从双流县西航港近都三组108号查获的液体进行称重,为95.5克。
 
3、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从成都市武侯区出租房和从双流县西航港近都三组房屋内查获的可疑液体、固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其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出租房家中查获的91.5克、163.5克疑似毒品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均小于0.01%(g/g)。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弟弟于2015年11月15日找闵某某说事,联系到闵某某后,闵某某将自己与弟弟带到一个自建房的二楼一个房间,房间里加上闵某某有三人,有一名男子在吸食冰毒,坐了一会,看见闵某某将一个陶瓷杯子放在电饭煲内加热,杯子里有一些褐色的液体,因为自己之前在闵某某住的地方看见他弄过那个东西,自己知道那些东西是他们说的“猪油”,后来我们离开房间,刚出房间就被民警挡获。
 
证人田某对被告人闵某某进行了辨认。
 
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晚上21时许,自己到李飞的家里去,还有一个叫“闵某某”的男子也在李飞家,看见闵某某在电饭煲里加热什么东西,后来又来了两名男子,像是在等闵某某,之后我们正准备走,刚出门警察就来了。
 
证人钱某对被告人闵某某进行了辨认。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我给闵某某打电话叫他来我住的地方,闵某某来了后问我有没有冰,我就把之前剩下的冰(14号闵某某给的)拿来吃了,闵某某觉得不够,就叫我把14号从他那里拿的冰毒水找出来,他说那个冰毒水加热可以做出冰毒,闵某某自己就把冰毒水拿来倒在一个碗里放在电烤炉上,这时我朋友钱伟给我打电话叫我下楼去接他,回到房间里,看见闵某某正在用卫生纸吸地上的水,然后将吸起来的水挤在一个白色瓷杯里,钱伟问他干什么,他说冰毒水被打倒了,后来钱伟在边上弄他的鞭炮,我在阳台上,闵某某出来给我说他朋友来了,他要去接他朋友,之后闵某某带了两个朋友一起来我家里,闵某某继续用电饭锅给白色瓷杯加热,过了十多分钟,闵某某的朋友接了一个电话说要走了,闵某某也说走,我问他冰毒水怎么办,他说没事,就走了,他们刚出门一分钟左右,就回来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2015年11月14日我去找他还钱时,看见他在房间内用一个烧杯装了一部分黄色液体,并把烧杯放在一个取暖器上,手里拿着一支筷子在烧杯中不停搅拌,我知道闵某某这是在结晶冰毒。
 
闵某某给我说黄色液体是一个叫“老五”的人给他的,让他帮忙结晶。
 
2015年11月14日我到闵某某位于武侯区南桥村的家中去拿钱,等了很久闵某某也没有拿钱,我就让闵某某给我一点冰毒算抵偿债务,闵某某当时只有一克冰毒了,又用矿泉水瓶子装了小半瓶冰毒水,让我拿回去。
 
15号闵某某加热的冰毒水就是从他那里拿回来的。
 
证人李某对闵某某进行了辨认。
 
7、被告人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李飞”(真名员李某,平时大家都叫他李飞)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近都村的家中,到“李飞”家时,只有“李飞”在家,我就在他家玩电脑,期间我问他有没有冰毒,他叫我看电脑旁边的烧杯,我看见烧杯里黄色的液体里有一些黑色的冰毒结晶,我就加了一些饮用水到烧杯里,然后把烧杯放在取暖器上加热。
 
就是让冰毒重新结晶,可以吸食,之后,我不小心将烧杯里的液体打倒,我就用卫生纸吸地上的液体,挤在碗里,放在电饭煲里加热。
 
后来,“李飞”的一个朋友来找他,他去接,我也接到朋友田某的电话,我就去接田某和他弟弟,返回到“李飞”家中,我观察之前加热的液体没有结晶,就准备和田某离开,刚下楼就碰到警察,警察将我、“李飞”及朋友、田某及其弟弟挡获。
 
在“李飞”处加热的液体是2015年11月14日是“李飞”从我位于武侯区家中拿走的丙酮水。
 
2015年11月14日下午16时许,李飞来到我位于武侯区华新街道家中,让我还钱给他,因为之前我借了他的钱未还,我给李飞说没有钱,李飞问我有没有冰毒,没有钱可以拿冰毒,我说没有,李飞就在我房间里找,最后在房间的冰箱内找到一个烧杯,烧杯里约有20毫升冰油,冰油里的冰毒结晶了一部分,李飞叫我把油给他,我说冰油是“徐老五”的,但李飞还是先用丙酮冲洗结晶的冰毒,再用一个矿泉水瓶子把冰油还有丙酮水一起带走了。
 
被告人闵某某对李飞进行了辨认。
 
8、(2008)温江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闵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9、被告人闵某某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闵某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出租房家中查获的91.5克、163.5克毒品液体中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0.01%(g/g),可认定为制造毒品产生的废液,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对查获的1460克、95.5毒品液体中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均高于0.01%(g/g),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产生的废液,但其毒品含量低,与同样数量的其他毒品相比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此次犯罪不属累犯,但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亦将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的现场查获的液体95.5克、1715克均是无法再加工出毒品的废液,不能作为闵某某制造毒品的数量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闵某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大,对被告人闵某某的量刑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对被告人闵某某判处有徒刑十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得加重被告人闵某某的刑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褐色液体、无色透明液体、白色固体、及查获的工具等(以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为准)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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