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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林某某贩卖、制造毒品罪、陈某某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OpenLaw
  • 2018-02-24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

2005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光头”),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1992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张新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制造毒品

2012年10月中旬,经事先协商,被告人林某某与“台湾人”(另案处理)约定,由林某某提供资金,“台湾人”提供制造冰毒技术,共同研制毒品冰毒。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仍于2012年11月间分数次提供资金,供林某某制造毒品。

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根据“台湾人”提供的信息购买对氨基二甲基苯胺盐酸盐、扑热息痛、酒精炉、烧杯、玻璃搅拌棍、电子秤等制毒原料及设备,并在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一民房内与“台湾人”一同研制毒品。

2012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并从前述地点扣押到疑似毒品物品共计约16.61克以及烧杯、酒精炉等制毒工具。

二、贩卖毒品

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陈某某居间联系“台湾人”,向“台湾人”购买冰毒。

1、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为陈某某介绍联系“台湾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台湾人”购得冰毒0.6克。

2、2012年11月中旬,在第一次贩卖毒品3天后,被告人林某某为陈某某介绍联系“台湾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台湾人”购得冰毒0.6克。

3、2012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为陈某某介绍联系“台湾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台湾人”购得冰毒0.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已着手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制造毒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中是陈某某出钱其联系台湾人买毒,买完后一起吸食,没有介绍陈某某和台湾人认识,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三起贩毒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制造毒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制造毒品

2012年10月中旬,经事先协商,被告人林某某与“台湾人”(另案处理)约定,由林某某提供资金,“台湾人”提供制造冰毒技术,共同研制毒品冰毒。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仍于2012年11月间分数次提供资金约2000余元,供林某某制造毒品。

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根据“台湾人”提供的信息购买对氨基二甲基苯胺盐酸盐、扑热息痛、酒精炉、烧杯、玻璃搅拌棍、电子秤等制毒原料及设备,并在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一民房内与“台湾人”一同研制毒品。

2012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并从上述地点扣押到疑似毒品物品共计约16.61克以及烧杯、酒精炉等制毒工具及原料。

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化学原料笔记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2)第1310号、(2013)第1078号、(2014)132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

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陈某某居间联系“台湾人”,向“台湾人”购买冰毒。

1、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为陈某某介绍联系“台湾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台湾人”购得冰毒0.6克。

2、2012年11月中旬,在第一次贩卖毒品3天后,被告人林某某为陈某某介绍联系“台湾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台湾人”购得冰毒0.6克。

3、2012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为陈某某介绍联系“台湾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台湾人”购得冰毒0.3克。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于2012年11月份,通过被告人林某某三次从“台湾人”处购得冰毒的事实。

证人陈某某确认了当日联系购毒的被告人林某某。

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抓获经过。

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4、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胶体金法)检测尿液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尿检呈阳性。

5、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2012年的11月的时候其在福州一个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同为吸毒人员陈某某,并曾告诉陈某某过其认识一个台湾人自己会制造冰毒,如陈某某要冰毒时可以从他手上买。

且“曾某某”曾许诺过如果其介绍他人到他那边购买冰毒,会免费送些冰毒给其吸食。

后来第一次大约是在2012年11月中旬左右,陈某某来到其租住在仓山区首山路一民宅的房间找其玩时毒瘾发作,就问其现在可有地方购买到冰毒,并说只要帮他买到冰毒,买冰毒的钱由他出,买到后还可以分一点给其吸,于是其联系了“曾某某”,按照陈某某的意思向台湾人买300元的冰毒,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之后“曾某某”将冰毒送到了楼下,到楼下其收到内装有0.6克左右的冰毒后便将陈某某给的300元交给了“曾某某”。

之后上楼将毒品交给了陈某某,而陈某某也从中拿出部分冰毒与其一起吸食。

第二次大约是又过了3天左右,陈某某又到其住的地方找其购买冰毒,因为这时候其正跟着台湾人“曾某某”学习制造冰毒,就乘机向陈某某鼓吹台湾朋友“曾某某”用特殊的方法做出来的冰毒有多好,成本有多低等等,并许诺他如果借钱给其用于购买化学材料来制作毒品,以后如果制毒成功后其就会将成功制作出来的冰毒多分给陈某某一些作为补偿。

于是陈某某当时就拿了500元给其,并告诉其说其中300元要去买点冰毒吸,另外的200元先给其去买材料,于是其就又拨打了“曾某某”的电话,让他将300元的冰毒送到住处来。

大约也是过了一个多小时左右,“曾某某”还是将300元的0.6克左右的冰毒还是用一个自封口塑料袋装着送到了其的租住处楼下,拿到毒品后,就上楼将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拿到毒品后,又拿出部分冰毒出来分给其一同吸食。

第三次大约是在2012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个晚上,陈某某到其的住处找其玩时,正好台湾人“曾某某”在其所住的仓山区首山路民房内和其正在商量制造冰毒的是,“曾某某”当时说其就出这点本钱一、两年也弄不出毒品,要想早点制出冰毒还要再去买一、两样化学材料,叫其再拿点钱给他由他去买材料,当时陈某某也在一旁听到了,于是其就问陈某某借钱,陈某某为了也能早点分到台湾人制造的冰毒,于是拿出400元,200元去买化学材料,另外200元买一点冰毒先吸,于是“曾某某”就从身上拿出了一个袋子内有约0.3克得冰毒交给其,其就和陈某某在其住处一起吸食了。

经相片辨认,被告人林某某确认了同案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居间介绍陈某某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制造毒品犯罪,但是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制造毒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暂扣在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作案工具1个过滤器皿、2瓶对氨基二甲基苯胺盐酸盐、1瓶桂花香精、2个烧杯、1个酒精炉、1个电子秤、1根玻璃搅拌棍及制毒原料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研瑧

人民陪审员陈小兰

人民陪审员施孔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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