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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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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惠来县华湖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晚上2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来县华湖镇茶铺村路口抓获被告人高某某,现场在其身上查获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克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在高某某的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份的液体143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177.5克、甲基苯丙胺17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片剂50克及制毒工具量杯、电子秤、搅拌机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高某某制造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偏低等具体情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涉案毒品是“阿武”寄放在其家中的,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2.公安机关查获的玻璃量杯、滤纸等是吸毒用的,搅拌机是做食物用的,并非制毒工具;3.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是“阿武”自己制造的,其并不知情;4.其并未得到任何报酬;5.涉案毒品含量低,并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6.其是初犯、偶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查获的绝大部分毒品都是液体,属制毒原材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已着手实施制毒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2.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社会危害性较小;3.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4.高某某是文盲,因轻信他人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上诉人高某某开始在其住处广东省惠来县华湖镇堡内管区寨内村新乡十四巷2之2号制造毒品。同年10月22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来县华湖镇茶铺村路口抓获高某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各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高某某的前述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177.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份的液体1438克及制毒工具量杯、电子秤、搅拌机等物品一批。综上,高某某共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3442.5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犯罪线索的情况。
2.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毒品、制毒工具的情况。
3.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22日在华湖派出所当着上诉人高某某的面对所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结果为:在高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冰毒1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2克;可疑海洛因2小包(白色碎块状物),净重2克。在高某某家里查获的用小玻璃杯装的黄褐色液体4杯,净重分别为24克、82克、185克和93克;用玻璃量杯装的浅黄色液体1杯,净重204克;用白色塑料盒装的褐色液体1盒,净重850克;用白色塑料盒装的白色液体1盒,净重177.5克;用白色饭盒壳装的红色颗粒1包,净重50克;用白色塑料盒装的白色晶状物2盒,净重350克;用炖锅包装盒装的黑色晶状物1包,净重1425克。
上诉人高某某对相关称量照片予以签认。
4.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在上诉人高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冰毒2克(白色晶状物1小包)、可疑海洛因2克(白色碎块状物2小包);在高某某住处查获的电子秤1台、玻璃量杯1个、定性滤纸1盒、吸毒工具3个、搅拌机1台、可疑黄褐色液体24克、可疑黄褐色液体82克、可疑黄褐色液体185克、可疑黄褐色液体93克、可疑浅黄色液体204克、可疑褐色液体850克、可疑白色液体177.5克、红色颗粒50克、白色晶状物350克、黑色晶状物1425克以及手机3部(其中1部号码为157××××5405)。
5.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出具的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高某某被抓获时的尿液中含有吗啡(MOP)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MET)成分。
6.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4)10057号、11096号理化检验报告分别证明:(1)公安人员在高某某住处及身上查获的黄褐色液体24克、黄褐色液体82克、黄褐色液体185克、黄褐色液体93克、浅黄色液体204克、褐色液体850克、白色液体177.5克、红色颗粒50克、白色晶状物350克、黑色物体1425克和白色晶状物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碎块状物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公安人员在高某某住处查获的350克白色晶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1425克黑色物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2%。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5)32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在高某某住处扣押的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浅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白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6%。
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高某某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57××××5405)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通话情况。其中,该手机与号码为183××××3301的手机没有通话记录。
9.证人黄某宜的证言:我是高某某的母亲。我是在高某某被抓获后才知道他在他的房间里制毒。我平时没有去过高某某居住的房间,高某某也没有与他人一起居住。高某某吸毒两年多。
10.证人高某记的证言:高某某是我弟弟。我家是平板房,共有3间房间,我母亲黄某宜住在第一间,高某某住在第二间,我住在第三间。我有吸食毒品冰毒,毒资是打工赚来的,冰毒是向惠城镇一个年约四十多岁的男子购买的。我不知道高某某在做冰毒。
11.上诉人高某某的供述:我吸食毒品多年,曾在2012年被强制戒毒。在戒毒所的时候,我认识了一名吸毒人员“阿武”。被抓前20多天,我在惠城文昌酒店附近遇到“阿武”,“阿武”邀请我到他租住的荣华楼三楼坐。其间,我们吸食冰毒后互留下联系电话,“阿武”的电话是183××××3301。第二天中午,“阿武”打电话叫我到荣华楼。我来到“阿武”的房间后,与“阿武”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之后,“阿武”提出要拿些液体到我家做假冰毒,我同意了。当晚21时许,“阿武”叫了一辆的士,我就与“阿武”一起来到神泉镇澳角。车停在路边,“阿武”自己走进巷子里。过了一会,“阿武”提着两个大百事瓶装着的一些液体和一个黑色袋子及一些白色颗粒。“阿武”上车后,我们准备回我家。在路上,我们在惠城一个铺面买了几个玻璃量杯和一些过滤纸,然后回到我家。到家后,“阿武”叫我将黑色袋子放好,那些白色颗粒就放在桌子上,对我说这些是没有用的咖啡因。我将黑色袋子放在楼梯处的炖锅里面。“阿武”在我家里拿了酒精和铁盘,还把他带来的液体倒在量杯上并放在铁盘上熬制。我在一旁拿一瓶红色药水在涂手,不小心把红药水倒在装有白色颗粒的袋子上,“阿武”就叫我放好,我就将那些染有红药水的颗粒装在一个饭盒里放在楼梯处,然后上床睡觉,“阿武”就自己在熬制液体。第二天,我醒来时发现“阿武”睡在我旁边。至10时许,“阿武”自己醒来,将熬制好的白色晶体状物倒在我家的一个白色塑料盒里,然后叫我把塑料盒放好,我就放在楼梯处。“阿武”将剩下的液体放在电视柜上后离开我家。之后我再也联系不到“阿武”。10月22日20时许,我在茶铺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在我身上查获海洛因2小包、冰毒1小包,这些毒品是我向一个妇女购买用于吸食的。我被抓后,公安人员在我家查获一些液体、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及装在炖锅里的黑色晶体,另外在茶几上查获一盒定性试纸及电子秤。
12.惠来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上诉人高某某被抓后于2014年10月23日因其吸毒行为被惠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3.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14.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依法抓获的情况。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其不是毒品所有者,没有参与制造毒品,涉案毒品是“阿武”制造出来的,其不知情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高某某有关“阿武”的供述只有其一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采信。且即使有“阿武”存在,高某某明知他人欲制造毒品仍提供自己的住处作为制毒场地,并负责保管涉案毒品及制毒工具,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并非从犯。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公安机关查扣的量杯、滤纸系吸毒工具,并非制毒工具的意见,经查,从常识即可判断日常生活或吸食毒品并不需要用到量杯、滤纸等工具。且涉案多个量杯中均存放有液体甲基苯丙胺,显然上述物品是制毒工具。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高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形态既有液体,也有固体和晶体,显然并非制毒原料,而是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据此,可以认定高某某正在制造毒品,并非处于犯罪预备状态。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是初犯、偶犯,未得到任何报酬,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高某某制造的毒品数量大,其虽有上述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的意见,经查,原判在对高某某进行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此情节,对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以此为由要求再从轻判处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涉案毒品含量较低,且根据高某某的供述,不排除本案确有同案人存在的可能,应对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高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过重,应予纠正。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它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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