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男,31岁(1985年1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
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
辩护人朱某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1月27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靳学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会计事务服务中心负责人张×1(另案处理)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为获取优势竞争地位,顺利销售其代理的理财产品、提升业绩、获取奖金,先后7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张×1共计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6月8日,在新湖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共昌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向某某带回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行贿16万元的事实;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本案存在张×1索贿的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会计事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1(另案处理)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为获取优势竞争地位,顺利销售其代理的理财产品、提升业绩、获取奖金,先后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张×1共计30万元。
2015年6月8日,中共昌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从新湖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向某某带回接受调查。
同年6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向某某带回询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贺××、张×2、魏××、梁××、张×1、杨×1、杨×2的证言,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关于马池口镇会计事务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马池口镇党委出具的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年度报告,证明,职务任免的通知,机构改革方案、村财镇管实施方案,张×1的主体身份材料,案件侦查经过,新湖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向某某销售理财情况,向某某的业务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储蓄取款凭条,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万静提供的情况说明,账目对照表,协助查询通知书,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明细统计、合同、服务费确认书,发票,信托合同,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向某某系被办案机关从公司带走,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张×1具有索贿情节的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行贿16万元的事实,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在案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八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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