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17〕1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1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镇**村**幢**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邵艳,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街道**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余姚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0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利姬,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慈溪市**街道**街**号**室。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马某某、邵艳、孙利姬、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4月18日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6年10月29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胡某某(另案处理)。
2、2016年12月7日、10日、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将3小包(约2.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任某某。
3、2016年10月至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附近以人民币250-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十余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某。
4、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44幢305信箱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某。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位于慈溪市鸣山新村44幢305室的租房内查获可疑晶体25克,可疑药丸17粒(净重1.6673克)。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郑某某。
同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搜出6包可疑晶体(净重5.0519克)、从其租房内查获3包可疑晶体(净重1.9943克)。
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7.04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邵艳在余姚市凤山街道紫荆苑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俞某某。
同月16日,被告人邵艳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邵艳携带的包内查获1包可疑晶体(净重0.9370克)、1瓶可疑药丸(净重0.7460克)、1块可疑晶体(净重0.1269克),从其住处查获2包可疑晶体(1包净重0.4687克、1包净重0.6434克)、1包可疑物(净重0.4199克),1包可疑粉末(净重0.0218克)。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晶体、药丸、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7、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孙利姬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中塑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某。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利姬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8、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秀水华庭5号楼1104室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4小包(约1.75克)甲基苯丙胺和3粒“麻古”贩卖给李某甲。
同月16日,被告人童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6年12月初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44幢305室的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吴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窝藏、转移毒品
2016年12月初至同月14日期间,李某乙(另案处理)在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牛味馆附近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马某某保管,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上述毒品藏匿在其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52幢307室的租房内,同月14日其又将上述毒品在余姚市和园假日酒店归还给李某乙。
四、窝藏
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正在逃避警方抓捕,仍将张某某藏匿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53号204室的租房里,并为张某某提供手机、通风报信、联系黑车司机,帮助张某某逃跑。
同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子称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话单等;
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郑某某、许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邵艳、孙利姬、王某某、方某某、童某某、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重监控、微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马某某、邵艳、孙利姬、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贩卖,其中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673克,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673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王某某、方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方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0462克,情节严重,又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艳、孙利姬、童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邵艳、孙利姬、童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艳、孙利姬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永土
代理检察员:康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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