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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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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XX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4日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共同居住在XX市XX区XX7期X幢XX室,其在用于放置化妆品的冰箱内发现大量毒品。
被告人方某明知毒品系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所放置,公安机关可能至暂住地进行搜查,仍于2019年5月30日将上述毒品转移藏匿至XX市XX区XX7期X幢地下车库岳某牌号为苏E×××××车内,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合计重量525.46克,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律师的鉴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毒品照片,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毒品扣押清单、决定书、收缴专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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