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云,男,1972年9月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高新区国税局办公室副主任(副科级),住益阳市紫龙郡小区35栋102号。
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云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
廖某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云在益阳市高新区国税局朝阳税务所工作期间,在审查辖区企业益阳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益阳保银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向益阳市高新区国税局提交内容虚假的《现场查验报告》、《约谈记录》,致使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上述两公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上述两公司在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虚开、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原判认定廖某云犯罪的证据有丁某、符某、潘某平、孙某花、任某、郑某盛等证人的证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查验报告、约谈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抵扣材料、户籍证明、任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廖某云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云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廖某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廖某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地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廖某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廖某云上诉提出,他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他在办理兴盛公司以及保银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查验报告上签字是领导授意安排的,他对这两个公司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不知情;原判认定的“700多万元的国家利益损失”与他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他不是税收管理员,不具有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税收征管职责。
上诉人廖某云的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云于2006年12月至2010年5月担任高新区国税局朝阳税务分局税收专管员,2010年5月起担任高新区国税局办公室副主任。
廖某云在朝阳税务分局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在其本人没有参加实地考察,进行资料审核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任某、丁某(均另案处理)的安排直接制作益阳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盛公司)、益阳保银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保银公司)申报一般纳税人现场查验报告、约谈记录,致上述两公司申报材料得以顺利提交审核。
兴盛公司、保银公司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虚开、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款造成重大损失。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19日,上诉人廖某云在对兴盛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过程中,违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关于实地查验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参加兴盛公司的现场查验,没有核实兴盛公司法人代表、会计等人的身份、资格的情况下,制作《关于益阳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查验报告》,并呈报益阳市高新区国税局审批。
2010年4月1日,兴盛公司顺利获得一般纳税人的资格。
2、2010年4月12日,上诉人廖某云在对保银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过程中,违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关于实地查验、约谈企业法人、财会人员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参加保银公司的现场查验,没有核实保银公司的法人代表、会计等人的身份、资格的情况下,制作《关于益阳市保银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查验报告》以及《约谈记录》,并呈报给益阳市高新区国税局审批。
2010年4月12日,保银公司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案发后,上诉人廖某云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其中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在对保银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过程中,由廖某云审核资料,他与潘某平、孙某花参与实地查验,廖某云审核资料并约谈了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法人代表。
证人郑某盛的证言,证明他所经营的保银公司、兴盛公司均系专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设立的“三无”公司,廖某云是兴盛公司的税务专管员,兴盛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是他找国税局的邹某芸办理的。
证人丁某、符某、潘某平、孙某花的证言,均证明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后,要由公司所在片区的税收专管员约谈公司有关人员,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查验。
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税收专管员现场调查、约谈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就在企业提交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之后,企业就会将申请资料提交给高新区国税局综合业务科进行审批。
综合业务科进行实地查验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就签署意见再提交给主管副局长审批。
证人宋某、蔡某保、石某芳、徐某、汤某琳均证明了保银公司与兴盛公司伪造虚假材料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的情况。
2、书证。
(1)益阳市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兴盛公司、保银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材料,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查验报告、约谈记录、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会计证复印件、职工花名册,证明兴盛公司、保银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时提交所伪造的书面材料。
其中查验报告、约谈记录还证明了廖某云、李某兰在兴盛公司的查验报告上签名的情况,廖某云、任某在保银公司的查验报告签名及廖某云在保银公司的约谈记录上签名的情况。
(2)领购发票数据清单、虚开增值税发票清单、受票单位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汇总表、缴税数据表,证明兴盛公司、保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3)国税局关于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范性文件材料,证明在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现场查验、约谈是资格认定、审核的工作环节。
(4)户籍资料、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2010】1号高新区国税局任免通知,证明上诉人廖某云的身份信息。
(5)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廖某云系于2011年8月3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3、上诉人廖某云的供述。
上诉人廖某云供称,对于商贸企业申请为一般纳税人,必须进行现场调查、约谈,现场调查、约谈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写出调查报告、约谈记录后,由参与调查、约谈人员签名。
关于兴盛公司的查验报告,他在报告上签了名,不记得报告是否为他所写,但他没有去现场调查,也不是兴盛公司的专管员。
他在保银公司的查验报告和约谈记录上签了名,但他没有去现场调查。
当时任某讲已到保银公司调查,安排他制作查验报告,他根据保银公司申报材料制作了查验报告。
任某还安排他写一个约谈记录,保银公司来了两个人,由任某谈话,他作记录,对于被约谈人蔡某保、范某红是什么身份,他不清楚,他也没有看到任某核实身份。
任某、丁某告诉他任、丁二人都调查了兴盛、保银公司,只要他签名完善一下手续。
由于任、丁是领导,他就听从了安排。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廖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关于廖某云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廖某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廖某云作为国家税务工作人员,违反相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规定,在不了解兴盛公司、保银公司是否具备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条件,没有参与现场查验,不进行案头审核,不核实法人代表、会计等人员的身份、资格的情况下,仅根据他人授意就直接制作调查报告、约谈记录或在他人制作的调查报告、约谈记录上签名确认,致使既无资金、无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又无实际贸易的“空壳”公司的申请资料得以顺利提交审核,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最终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税款损失,廖某云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廖某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兴盛公司、保银公司最终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是由于高新区国税局部分工作人员在现场勘验、材料审核、资格审核认定等多个环节不认真履行职责共同造成的后果,廖某云在此过程中接受领导安排,实施制作兴盛公司、保银公司查验报告、约谈记录等完善手续资料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小。
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廖某云系兴盛公司、保银公司的税收专管员,并且保银公司、兴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系多因一果,责任分散,廖某云的行为不是直接导致该结果发生的主要因素。
因此,廖某云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不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廖某云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廖某云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廖某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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