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自2009年4月至案发前在××工作。
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被
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在××工作期间,自2012年9月至12月在参加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时,未按财社(2011)88号、鲁财综(2012)104号、鲁建发(2012)8号、诸建字(2012)41号文件规定进行入户审核、项目竣工初验,使得××镇××村和××村共44户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危房改造户违法获得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50.6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7月1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农村危房改造相关实施文件、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农村危房改造已竣工验收合格农户登记表、××镇关于拨付农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关于对××镇××等五十五户危房改造情况的说明、××镇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农户登记表、收款条、××关于××职责证明、个人履历表,证人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刑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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