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涟水县成集镇农机站
负责人,住淮安市。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
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成集镇农机站工作期间,违反《2013年中央及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2014年江苏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未认真履行农机补贴审核职责,致使淮安市丰民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以成集镇蒋某、吴其六等8名农户名义办理的虚假购买4LZ-5E型福田雷沃牌收割机手续通过审核,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29万元;致使淮安市淮中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成集镇戴某、戴庆玉等7名农户名义办理的虚假购买2ZS-4、2ZS-4B型水稻插秧机手续通过审核,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4.9万元。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2013年中央及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2014年江苏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涟水县2013年、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清册、存款客户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蒋某、戴某、陈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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