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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祁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工作人员。
 
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生,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2)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在祁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登记审核岗位工作,其职责是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拖拉机的审核和受理、驾驶证及移动、转籍、变更等工作。
 
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在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审查变型拖拉机的相关手续,便给166辆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在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办理了上户手续,致使411304元的车辆购置税款流失。
 
被告人高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只是负责收集材料,造成税款流失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变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范畴,拖拉机不征收车辆购置税;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118号文件并未充分宣传、落实、贯彻,山西农机系统不知道该文件,高某也就不知道该文件;更谈不到落实执行。
 
3、高某只是负责收集材料。
 
审批权在市农机局,造成税款流失与高某无关;4、高某在工作岗位上听从领导指挥,认真完成岗位要求的的工作责任,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在祁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登记审核岗工作期间,其职责是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拖拉机的审核和受理、驾驶证及移动、转籍、变更等工作。
 
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在工作期间,给166辆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在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办理了上户手续,造成411304元的车辆购置税款流失。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祁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登记审核岗工作期间,没有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事实。
 
2、证人郝某的证言。
 
3、证人代某的证言。
 
4、2008年至2010年祁县农机局受理登记变型拖拉机一览表。
 
5、祁县国家税务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变型拖拉机在车购税征收范围内。
 
6、国税发(2002)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7、农机监理业务审核受理岗工作职责。
 
8、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及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高某确系祁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职工,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是祁县合法的农机管理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166辆变型、运输型拖拉机的车辆购置税款流失,给国家造成411304元的经济损失。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仍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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