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瑞萍),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副乡长。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在任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副乡长期间,主管鹿楼乡的民政工作,在对鹿楼乡中窑头村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金)的过程中不按照要求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对鹿楼乡民政所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职责,使鹿楼乡民政所在执行城市低保工作期间,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建立城市低保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致使中窑头村委会从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将收到上级拨付的城市低保金共计1286640元予以平分、截留、挪用,其中943915元低保金平分给中窑头村全村村民,其余342725元低保金被中窑头村委会截留、挪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没有严格把关,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2、证人王建国、周云(二人已判刑)均证明了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有关领导没有按国家规定的审批、发放低保金的规章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导致中窑头村村委会平分、截留、挪用低保金的事实。
3、证人(村主任)、(村支书)、(村会计)等人证言,均证实了将上级拨付的低保金平分、截留、挪用1286640元,其中943915元平分给全村村民,342725元用于村公共事业的事实。
4、书证,中窑头村城市低保汇总表、村现金帐、记帐凭证、低保花名册均证明村平分、截留、挪用1286640元低保金的详细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某在任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副乡长期间,主管鹿楼乡的民政工作,在对鹿楼乡中窑头村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金)的过程中不按照要求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对鹿楼乡民政所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职责,使鹿楼乡民政所在执行城市低保工作期间,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建立城市低保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致使中窑头村委会从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将收到上级拨付的城市低保金共计1286640元予以平分、截留、挪用,其中943915元低保金平分给中窑头村全村村民,其余342725元低保金被中窑头村委会截留、挪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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